三段論法

業於 2023-11-07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分則係重建具體犯罪現場的抽象框架


大前提:凡M是P
小前提:凡S是M
結 論:凡S是P


Garbage in, garbage out.


話說「科際整合」乃各學科之間,知識的相互滲透、取用。目的是為了更能解釋人類社會的種種現象[1]。科際整合所根據的基礎是什麼。在一開始的時候,我們必須能夠憑藉著我們的抽象觀察能力,看出科學諸部門之間,或多或少,有些基本共同的地方。這個共同的地方,就是科際整合成為能夠實現的計畫之真實的憑藉。如果沒有這一憑藉,那麼一切科際整合的嘗試不過是畫餅充飢而已[1.1]。

三段論法是資料處理,接下來即依此觀點觀察法律人的三段論法。

函數觀

以數學畢氏定理來說,

在平面上的一個直角三角形中,兩個直角邊邊長的平方加起來等於斜邊長的平方。如果設直角三角形的兩條直角邊長度分別是a和b,斜邊長度是c,那麼可以用數學語言表達:

此三變數間的關係是,已知a及b即可依下述函數求得c的平方,從程式的觀點,a及b是輸入,該函數是處理,至於c的平方則是結果。套用在三段論法,a及b是輸入也是小前提,函數是處理也是大前提,至於c的平方則是涵攝結果。

程式觀

程式由輸入的資料,經由處理的演算法,進而得出想要的結果。例如,BMI值計算公式

BMI = 體重(公斤) / 身高2(公尺2)

此公式即為處理體重與身高此二資料的演算法,而演算法的結果即為BMI,例如:一個52公斤的人,身高是155公分,則BMI為:52(公斤)/1.552( 公尺)= 21.6

藉由這個結果,在根據「一般的標準」,即 BMI=18.5~24者,則體重屬正常範圍,故上例中的21.6為正常範圍。

依據這樣的「輸人─處理─輸出」(Input-Process-Output)的IPO模型來解讀三段論,輸入是小前提,處理是大前提,而輸出是涵攝的結果。

醫療觀

西方醫學創始人Hippocrates(460-377 BC)在解釋醫師工作時認為,醫師的工作在於釐清症狀與所代表之病徵,例如,起疹子可能是皮膚過敏,喉嚨痛可能是因為感冒。為此,希波克拉底建立了一個以徵狀為主訴之醫學分支的符號系統,並認為醫療診斷就是一種符號系統:因為一個症狀雖然是基於生理狀態產出的結果,但這個徵狀實際上所指並非單純其自身,更是與此徵狀相關的內在狀態或狀況[2]。

心理學觀

行為理論學派,例如帕夫洛夫發現當他在每次餵食前發出固定某種聲音(比如鈴聲),經過一段時間以後,狗只要聽到鈴聲,消化液分泌量就會開始增加。鈴聲是小前提,大前提是被制約的狗所習得的「每次餵食前發出固定某種聲音」,涵攝的結論就是「消化液分泌量的增加」。

a及b即可依下述函數求得c的平方,從程式的觀點,a及b是輸入,該函數是處理,至於c的平方則是結果。套用在三段論法,a及b是輸入也是小前提,函數是處理也是大前提,至於c的平方則是涵攝結果。

符號觀

以上述BMI的例子而言,體重與身高此二資料為「符號」,而BMI值計算公式則為「符碼」,符號的意義在「一般的標準」的脈絡下則為結果。

刑法觀

外在事物狀態為輸入,是符號,分則的犯罪規範是處理,是演算法,也就是符碼,至於法律效果則是程式的輸出。《刑法》公然侮辱罪,有不少人因比出中指而被起訴的案例,其中「比出中指」是符號是「能指」,由於該「能指」所代表的「一般意義」,亦即其「所指」是「侮辱」,因此,在其他構成要件符合的情況下,「比出中指」經過「刑法第309條」的演算法處理之後,結果即為「成立公然侮辱罪」。

思考

上述不同的觀點,資料與處理的方式愈來愈模糊,但是只要能確認,那麼結果就必然產生,就算是garbage in,一樣會有garbage out。

我們如何確定看到的符號是體重與身高,或是三角形的二邊?我們如何確定我們找到的演算法或是符碼可以像「體重(公斤) / 身高2(公尺2)」這麼地確定?就算輸入與處理都沒問題,我們又如何確定該輸出的結果在「評價」上的適當性。

「主要的困難不在於從兩個前中得出結論,而在於解決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應當掌握什麼樣的前提[3.0]」。以刑法來說,如何確定犯罪事實,如何解釋法文的構成要件,最後,涵攝的結果是否適合,是否存在「惡法亦法」之嘆,是否有像是第239條合宜性的批評?甚至構成要件與想要規範的犯罪事實間是否合宜(是否能找到事態的所有能指、事態的能指或能指與能指的關聯是否能像「函數」一般,如實對應)?就像計算迴歸時,線性是否足以說明現象。

事實與文本分析是否需要專業?

國民法官法

根據司法院網頁說明:國民法官制度,就是由一群來自各行各業的民眾,與法官一起坐在法檯上,共同審判的制度。國民法官雖然沒有法律背景,但可以把不同的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藉著國民法官的參與,可以讓司法審判更透明,讓司法專業與外界對話,彼此交流與反思,藉此促進國民與法院間的相互理解,期待藉由將國民多元的視野與經驗納入審判中,幫助司法判決更全面[3]。

問題是:現行的法規範所隱含的的「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並非來自所謂的「各行各業的民眾」,那麼在事實認定的小前提,從相對主義的觀點,亦即不同的對象對不同的個體會具同的意義:「一棵樹對於植物學家、伐木工人、詩人和園丁都會是一個非常的對象[4]」或許能在「個案重建」的過程中提供不同於「不食人間煙火」的「恐龍」的見解,但僅是這樣是否「真的能看到更真實的真實」?

但是對於法規範的大前提,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共同判決的判決真能更具正確性?


[1]吳逸驊,圖解社會學,易博士文化,2011年4月,初版,頁27。

[1.1]殷海光,思想與方法,水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13年8月,三版,頁325。

[2]黃鼎元,圖解符號學,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月,初版一刷,頁002。

[3]司法院網站,https://social.judicial.gov.tw/CJlandingpage/(最後瀏覽日:112年9月26日)。

[3.0]雍琦,法律邏輯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初版1刷,頁26。

[4]喬治.雷瑟(George Ritzer)、道格拉斯.古德曼(Douglas Goodman)(著),柯朝欽、鄭祖邦、陳巨擘(譯),社會學理論(下),巨流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初版一刷,頁04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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