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5條

業於 2023-12-11 由 黃聰明 更新

承諾或囑託的性質

承諾或囑託究為構成要件抑或罪責要件?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有承諾或囑託存在時,如何論罪?

A 得慢性病臥病在床多年,日常起居都由大兒子甲照料。甲為了想早日得到父親的遺產,遂想出一招借刀殺人之計。雖然 A 仍有堅強的求生意志,但是甲竟然摹仿 A 的字跡捏造了一封信,信中 A 表明希望好友乙能讓A 無痛苦地早日死亡。隨後甲將信拿給乙看,希望乙能成全 A 的意願,而乙也信以為真。乙在隔日碰到 A 的小兒子丙,向丙出示上述信件,丙不知信件係甲所偽造而誤以為真,出於尊重 A 的求死意願,對於乙的計畫也不予阻攔。甲、丙二人各自知悉乙計畫下手的時間,分別外出,任由乙趁 A 熟睡時,以枕頭將 A 蒙住口鼻使其窒息而死。試問甲、乙、丙有何刑責?(106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二試考題)

一、少數說。認為此為罪責要素,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到減輕罪責之事由,即能適用減輕條款。因此,應成立第275條第1項之罪。

二、通說。認為此為構成要件要素:

(一)形式上,並不存在被害人之承諾或囑託的客觀存在,行為人卻主觀上誤以為存在,似應該當第275條第3項之未遂犯。

(二)惟有學者從實質上判斷,認為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有被害人之承諾或囑託存在,而客觀上也存在被害人之承諾或囑託此減輕事由,則行為人該當第275條第1項之既遂犯;相較之下,純就形式上以觀,客觀上不存在被害人之承諾或囑託此減輕事由竟僅科以第3項之未遂犯,後者的刑罰顯較「完全符合」構成要件下的既遂犯為輕,有刑罰失衡之情形。因此,不應該當第3項之未遂犯。

三、本文見解。

一、減輕的構成要件,所彰顯的是一種「獎勵」,因此,第275條第1項是能夠符合獎勵的要件;相較之下,第275條的未遂犯所展現的是「未能滿足獎勵」的情況,因此,前者符合獎勵,其刑度本應較未符合獎勵者為輕。但現行條文,類此減輕的構成要件在刑度設計上,既遂犯的刑度設計都是以「既遂是犯罪,而未遂則為惡行較輕」的觀點設計,因此,既遂犯的刑度規定上都較未遂犯為重。但從前面的說明一可知,對於此種減輕構成要件的條文而言,既遂反較未遂的「惡性為低」,因此刑度上就不能以「一般」的情形設計,故,第275條係刑罰設計的錯誤。

二、倘不修正相應的刑度而以上述通說的見解,那麼第275條第3項就沒有存在的必要。

教唆的著手

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2014 號判例,判例中的關鍵係「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本項之罪的教唆,行為人教唆的內容必須是使他人自殺,亦即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行為人的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意而採取自殺舉動,但行為人對於他人是否自殺並無法掌握[1]。

基於上述二項前提,對照第339條的詐欺罪的定式結構,二者似無差異:

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詐欺罪的著手「行為人只要……著手詐欺行為,但客觀構成要件卻未完全實現者即成立本罪之未遂[2]」,因此,第275條第2項關於教唆殺人罪之「著手」於「開始實施教唆行為時,已為本罪之著手[3]」。

至於「幫助」的著手呢?同樣從詐欺罪出發,有認為強化被害人之錯誤亦為詐欺,那麼,已有自殺之意者,行為人的幫助,亦應於「開始實施幫助行為時,已為本罪之著手[3]」。

註釋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修訂第17版,頁516。

[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修訂第17版,頁757。

[3]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修訂第17版,頁51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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