橘逾淮為枳
事物的屬性可用於界定其類,因此能屬性的做界定將影響其歸屬,進而影響事物的認定。例如,考試成績60分是否及格:研究所以70分為界,因此60分判讀為不及格,但到了大學部,則及格的屬性值界定為60分,因此60分判讀為及格:
下圖是住宅及其庭院:
從空間自由的觀點,人的活動空間可以在住宅內,也可以在庭院:
因此,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但是從財物的角度,情形則有不同,例如,鑽石只可能放在屋內:
這樣的差異所形成的「風險」亦異,於是界定了不同的法規範的屬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其中就不含「附連圍繞之土地」。
基於這樣的觀點下,思考一下:如果將上圖的作為住宅的房屋替換成作為住宅的「貨櫃屋」,屬性的界定有否不同:
實務上援引民法關於不動產的屬性於刑法前述條文中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保護法益的規範目的?是否合理,可以看一則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140 號
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這是一則從保護法益出發而值得讚許的判決。從此則判決來看,貨櫃屋何嘗不是呢?
做為居住之空間,居住於貨櫃屋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本有其監督權,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貨櫃屋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住宅,倘乘隙侵入貨櫃屋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