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
不識廬山真面目,只緣身在此山中。
刑法分則的條文係「重建具體的犯罪現場」的抽象化框架。
竊盜、搶奪、強盜
前提
關於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25條搶奪罪的行為解釋,實務與學說差異甚大,有要求祕密非公開,有要求公然趁其不備,有要求緊密持有或寛鬆持有。
本文基於下列具有共識的前提,提出三罪的區別:
一、三罪的本質都是「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
二、第328條的行為強度是「至使不能抗拒」。
三、主觀上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此前提係從法條規定推論而得:
(一)從第325條及第328條規定有加重結果的法定刑可知,此二罪有加重結果,而加重結果部分,其本質上是過失犯,自須其故意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產生間,符合過失犯之要件,始足當之[1],故加重結果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預知的可能性的前提,故行為人主觀上若未認知到被害人在現場,則無預知的可能性,亦即沒有「加重結果」的風險或可能性,即排除第325條及第328條具體化後重建的犯罪現場。
(二)除了加重結果規定外,此二條文亦涉及行為人實行不法腕力。從社會學研究觀點,強盜及搶奪均係暴力犯罪行為,因兩者均係使用暴力以奪取控制下之財物或金錢。因此亦有學者將之稱為「暴力型財產犯罪」[2]。
不管是被害人在現場或者施加不法腕力,在在增加了行為人與被害人產生衝突的風險,亦即被害人處於其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危險或疑慮的狀態,蓋「風險係數」之故,故亦增加「加重結果」的可能性,進而造成非單純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補充:
此種因「人」在場可能造成風險升高而加的規定,亦可見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及第2款規定。若類比兇器為不法腕力,實則第325條及第328條同時有第320條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二款,那麼如何區辨第321條與第325條與第328條?前提三是行為人在行為時「主觀上」即有「人在現場」的認識,至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二款,則是「客觀上」的情況,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並有「人在現場」的認識,此亦可由第321條並無「加重結果犯」的規定佐證之。此種主觀上與客觀上之差異,可見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總而言之,人在現場可能造成風險的升高,但風險升高的情形亦有高低之別,顯然第321條的加重情況是有風險,但相較於第325條及第328條是較低的。惟行為人的犯意仍舊較第320條為甚,故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如果要比擬的話,就像車險,亦因被保險人的風險高低致「風險係數」差異而有別。影響車險係數主要有以下幾點:性別、年齡及肇事紀錄。雖然目前社會上女性開車次數較男性少,但從大數據來看,女性駕駛普遍較為謹慎,因此費率較男性低。年齡也會影響車險係數,不管是強制險還是第三人責任險,皆以20歲以下男性最高,而60歲以上女性最高。肇事紀錄同樣會影響車險係數,首次投保會從等級4開始,若沒有肇事紀錄,就會調整為等級3,相反地,若有肇事紀錄等級就會增加,最高到等級10,比起最初等級4保費多出60%[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中的論述即是以人作為風險係數的衡量:
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⑴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車輛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甲)該地下室停車場為無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居住之處所,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乙)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則因地下室停車場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停車場與樓上住戶有不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倘⑵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見本院卷第29、59頁)。
由可亦可知,第306條有附連圍繞之土地,但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並無,因附連圍繞之土地相距「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有著相對低的風險係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50 年台上字第 532 號判例)。
依前揭前提,三罪的判斷如下:
此三則條文間形成一個法條間的「擇一互斥」的關係而與一般以屬性觀點的「層升包含」關係並不相同:
本文的前提皆建立在條文文義的「解釋」,不須添加實務所謂的「祕密」或「公然」的情狀,亦不需添加學者的「緊密持有或寛鬆持有」的不確定概念。此二概念皆可被本文的前提三所吸收(吸收這個詞不妥,不過目前還沒想到更好的用語)。
檢驗
下面是的一則10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考題考題:
甲與乙缺錢花用,由乙騎車搭載甲,沿路隨機尋找作案目標。二人行經某路口時,見 A 獨自一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認有機可乘,由乙騎車靠近 A,再由甲負責下手強拉 A 側背於左肩上之皮包,A 驚覺之餘緊抓皮包不放。甲、乙為達取財物之目的,繼續強力拉扯前進,導致 A 被短暫拖行倒地,並因頭部碰撞地面受傷而昏倒後,二人方順利取得A的皮包,且迅速離開現場。問: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A)強盜罪
(B)搶奪罪
(C)結夥搶奪罪
(D)搶奪罪與傷害罪,數罪併罰
侵占罪
前提
現行見解將「持有」視為「身分」,卻未探究「為何持有」,這是有疑問的。通常在檢討第335條是否成立侵占罪時,會討論該持有的原因是否有契約、是否合於公序良俗,例如,52台上1418號判例,這個判例認為第335條的「持有原因」,亦即「為何持有」,乃是「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刑法上所謂的侵占罪,已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存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第336條的「持有原因」,亦即「為何持有」,業於法條中敘明,乃是「(因)公務上(的原因)所持」、「因公益所持」、「(因)業務上(的原因)所持有」
第337條的「持有原因」,亦即「為何持有」,業於法條中敘明,乃是「(拾獲)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等原因)」:
綜上所述,侵占罪從這個前「持有的原因」為提出發,因「持有原因」不同卻予以「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而發展出一組法條擇一互斥之罪,如果「持有原因」是一種「身分」,那麼,侵占罪都是單一身分而不存在雙重身分:
一、公務的原因 + 持有
二、公益的原因 + 持有
三、業務的原因 + 持有
四、拾獲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等原因+ 持有
四、其他的原因 + 持有
檢驗
一、侵占罪,例如,65台上1072號判例: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二、公務侵占,例如,53 年台上字第 2910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
三、公益侵占,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75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而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如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件相符。
四、業務侵占,例如,23 年上字第 1620 號判例,其中括弧部分為本文所添加: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的原因)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至於認為第336條為雙重身分犯者,認為純正身分是「持有他人之物」,因此第336條是「持有他人之物」 + 公務公益業務身分,二者形成屬性關係(類似第321條與第320條的關係:犯侵占罪而有業務身分者),因此,當公務公益業務身分不存在,至少還存在「持有他人之物」的身分,例如,業務侵占的圖示如下:
但是如前段所述,本文認為侵占罪是因為不同的持有原因而訂不同處罰規定的罪,例如,337的原因顯然較輕。而336條的原因較重,因此,法定刑由重至輕分別為:336Ⅰ > 336Ⅱ > 335 > 337。而且採身分屬性者,第337條是無法解釋的,惟有採「持有原因」才能一併納入侵占罪章。另外,上述雙重身分犯的圖解中,倘「業務身分」這個「持有原因」成立後,此身分何以同時解釋了第335條的「持有原因」?
參考文獻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7342(最後灠日:112年11月3日)。
[2]許春金,犯罪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修訂8版,頁531。
[3]https://www.money101.com.tw/blog/你的汽車保險費帳單為何暴增車險係數原來是關#a(最後灠日:1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