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罪之行為程度與第328條的差異,圖示如下:
第328條,行為人居於主導地位,為了遂行其目的,其手段要求不能抗拒符合常理;第329條,行為人非居於主導地位,為了保證其不必為「竊盜或搶奪」之罪付出代價,其「強暴脅迫」雖為人之常情,但其抵抗的手段若施加於人時必須要不次於「不能抗拒」,若非直接施加於人時,則無需「使其不能抗拒」或「使其難以抗拒」。故本罪並未要求手段的強度從常理而言是適當的。
至於「以強盜論」是著重其惡性,亦即已犯「竊盜或搶奪」復又負隅頑抗致生額外的法益侵害的風險。故不宜僅就「以強盜論」推論第329條的「強暴脅迫」的程度,而應從刑罰規範的目的兼含「預防」的訓示規規定。因此,釋字第630號最後一段即是「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亦即並未有本罪的規範目的,故「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
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依目前見解,在行為人誤以為他人在追捕時,其抵抗可能直接造成「該他人」直接避開,此時行為人必然不會加重其手段,則此行為人不該當本罪。但當行為人「一錯在錯」所造成的風險並未被適當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