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則的條文皆是「重建犯罪現場」的抽象化框架。
本文係補充《從一重處斷?》第一種類型的常見立法型態:「犯……而有……情形」。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為例: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則判決書中描述的事實如下:
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公園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李義勇與另2名不詳成年友人在該處聊天,即主動上前搭話,公然向李義勇及其2名友人謊稱:其曾經擔任19年的檢察官、律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再過1年就要退休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李義勇及2名友人觀看,以取信之,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復對李義勇佯稱:現在有4個環保局清潔隊員職缺,擔任1年後即可轉任正式環保局員工,需先包1個3000元紅包疏通人事單位,另需繳交2000元之治裝費云云,致李義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9時多,將現金5000元、其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大頭照及印章交付予陳帝福。
因此,行為人的行為該當第339條。由於犯罪事實中,有一事實為「公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因此,行為人的行為雖然仍屬第339條的「施用詐術」的文義範圍內,評價上亦該當第339條(上圖左)。但「此種情形的第339條」有「特別的規定」,因此,「認事用法」之後,重新評價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上圖右,形成屬性的白馬非馬:白色+馬),仍為「一」詐欺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以縱認上開螺絲起子係上訴人在被害人車內取得一節屬實,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前述二則判決圖示如下,從圖示可知,第320條加重的脈絡下,只要有「兇器」即可,至於攜帶的原因為何,是否在現場拾獲亦不論:
因此,或許應重新檢討下面二則判決的結論:
20 年上字第 1183 號判例: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
22 年上字第 1460 號判例: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