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之白馬非馬

業於 2024-01-30 由 黃聰明 更新

所有權的光譜

第320條竊盜罪中,對其保護法益究竟是所有權還是持有權是有不同意見的。不同的見解將對條文中「他人之物」的認定。特別是所有權人與持有分屬不同人時。若保護的法益是所有權,那麼行為人僅需到所有權人的同意,即可阻卻構成要件;倘保護的法益係持有利益,則「尚」需得到持有人的同意始能阻卻構成要件。

本文提出下圖以為解釋目前實務及教科書曾出現的例子。此系統圖的前提是,「持有」係「所有權」的一種面向的展現,因此除客觀持有外,亦具主觀持有意思;另外圖中有三種不同層次的人會對「物」的侵害可能性:

一、沈睡中之人或車禍受傷昏迷不醒之人,因對物具有所有權,即使目前處於「無意識」狀態,仍可透過「所有權」而與物建立起聯繫,因為,持有只是所有權的一種面向而已。此種聯繫就像民法所謂的權利始於出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即擁有權利不容侵害,即使是無知的胎兒、剛出生而無權利意識的嬰兒亦然!

二、現實持有可以經由所有權而「合法」支配。但是「黑吃黑」的情況下,非法持有人,因前階段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現實持有時,雖不具有「合法所有權」但有「不法所有」的持有,因此,「黑吃黑」的行為人仍「破壞」持有。

三、已投入大門外信箱中之信件或放置大門外之郵包,皆認為具有持有意思,因為此種抽象持有,仍屬所有權持有的領域內。此種管領支配力不管是遠距、鬆馳的狀態,仍屬有客觀上的持有支配。適例尚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對於停放路旁的車子。

四、小店或中型商店之店主與店員此種支配力不對等的情形,二者與物之領域相近,但是店主具有所有權其所展現的抽象持有較無所有權但可持有之店員高,故店員擅自取店中之物即有破壞高位階持有。

五、合夥人對於財物具有對等支配力的情形,一方取走該物仍屬破壞另一方的抽象持有。

六、此情況下,所有權人對物仍是抽象持有,就像樓下的信箱一樣,仍可去取用,不同點在於這個領域不在所有權人的管領力支配範圍內,例如,傘忘了拿而放在超商內,這個領域非傘所有人所能支配範圍內,但仍舊與信箱相同,所有權人可接近。

七、由於所有權人已將物交予他人,他人雖無所有權,但可「合法」支配該物。倘有一人甲經所有權人同意取用該物而目前可合法使用之人例如乙未同意時,本文認為甲與乙的「合法」取用都是源於所有權人的授興,是所有權人對物所有權展現而對物之取用的「分配」而已。

八、取走「死者之物」,一般認為在繼承人「可得管領之範圍內」時,則物屬繼承人所有,可論以竊盜罪。但本文認為,只要有繼承人,那麼即可透過「所有權」聯繫至「持有」,不在繼承人可得管領之範圍內時,係相當於「無意識」之人罷了!

黑吃黑,誰受害?

黑吃黑的個案例常被用來說明第320條保護的法益為何。但本文對於黑吃黑,誰受害有「異」見,說明前,茲圖示如下:

x與y二者同樣對物都有所有權,但「事實上」都無法「展現其所有權能」,就此視角而言,二者是相同的。對於x而言,其物被α竊取,其為法益被侵害之人,應無「異」見。本文接下來從以上的說明往下延伸。

對x與y二者二者而言,對物都有所有權,而且被被竊取之後,對該所有權並未喪失。既未喪失,對y而言,即使其物先為z所竊取,後再為α竊取,亦然。這個情況與贓物罪保護的「妨害返還請求權理論」是相同的。由於返還請求權的權能仍無所有權的一種展現,因此,在黑吃黑的情況下,y的所有權再度被侵害。

對α而言,不管是哪一種情形,構成要件中的「他人之物」,在所有權並未喪失的情況下,該「他人」仍然是x與y。

對z而言,其竊取之物就相當於「不當得利」,而該物被「竊取」,對z而言,相當於不當得利的返還或清償後的「回復原狀」,對z而言在「法」的觀點下,並未有法益被侵害,因此,現行見解認為其法益被侵害,指的是「持有」,故第320條第1項保護的是「持有權」。但從本文的觀點,持有只是所有權的一種展現,即使在黑吃黑的情況下,被侵害的仍是「所有權」而且是y的所有權而非z的持有「權」(這橏「權」字用的很奇怪)。

侵占罪?

下面係一則10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只好空手速離 A 宅,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所以要先試騎看看,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但甲一騎上車後,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30 分)

就其中「甲一騎上車後,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的行為予以檢討,不外乎是竊盜罪或強盜罪。循這題的理解脈絡,思考一下「在商店裡偷東西的法律評價」為侵占罪是否適當。

有學者認為商店的經營者同意顧客持有任何東西,因此在商店內偷取物品的行為並非成立竊盜罪,而應考慮成立侵占罪。但這裡的情形與上一則考題「要先試騎看看,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是相似的,亦即商店老闆同意顧客持有的原因在於讓使用者評估而已,必須以「結帳」為前提下才有「交付」的意思,不屬於上圖標號7的位置,而是4或5的位置。

類似的情形尚有一則111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其中「乙主動將 A 錶戴在甲手上,並逐一解說 A 錶的功能」亦不表示有「交付」之意,不應討論侵占罪:

甲身無分文,卻想利用機會不法拿取高價手錶而進入錶店,甲向店員乙謊稱要買手錶,請乙拿出高價 A 錶供其觀賞挑選。乙在取出手錶前,依照店內守則,先悄悄鎖住店內玻璃門,以防萬一,但所有動作都已被甲觀察到。甲查看 A 錶時,乙主動將 A 錶戴在甲手上,並逐一解說 A 錶的功能,此時甲又指著玻璃櫃台內另一只錶,要求乙也拿出來比較,乙不疑有他,在低頭解鎖準備拿出該錶時,甲戴著 A 錶跑向店門口,並以尖銳物敲擊玻璃門,玻璃門脆裂,甲衝撞逃離錶店,乙從錶店追出,因距離甲很近,乙伸手想拉住甲的衣服,卻因踩到地上碎玻璃滑倒,身上多處被玻璃割傷,甲順利逃走。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1號判例: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其中「整個郵袋」係領域外中的07,破壞之人檢討侵占罪,而其中的「郵袋內之各個包裹」則為領域內的持有,破壞之人檢討竊盜罪。此見解亦可見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假設甲將其行動電源交由乙保管:

倘乙將該行動電源出售,如何論處?倘乙將其行動電源用於充電用罄,如何論處?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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