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3-11-19 由 黃聰明 更新

關於職務上之行為,目前有法定職務的觀點及實質影響力的觀點。

其中持法定職務觀點者認為,從體系上的解釋而言,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分別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因此,倘第121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包含實質影力及職務上密接行為,將導致職務上之行為與職務上機會根本無從區別。姑且不論本文認為職務上之行為的對象較職務上之機會為大,僅就學者所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而言,該規定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顯然本款的行為係「詐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該行為的情狀。但第3款的行為係「行為」,這是一個沒有限制手段的行為,此與第2款僅規範「詐術」而言,二者顯有重大的差異。退步言,即使要主張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與實質影響力相當,也僅將實質影響力運用在詐術的行為時,其他非詐術的行為未能為第2款所涵括,此時仍應有第3款的適用。

基於學者的反對意見,茲假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僅有法定職權與利用機會二種屬性時,圖示上述見解如下。下圖是第2款的情形,對於利用職務務上之機會「非使用詐術」時將有「評價不足的處罰漏洞」;下圖右則可將第2款情形以外的案例皆科以第3款之罪,形成第2款乃第3款的特別處罰規定:

綜上所述,即使採實質影響力說仍不致「無從區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