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條

業於 2023-11-19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12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及30 年上字第 1214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而言,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之款項在內。

顯然本罪的標的係「租稅」及「租稅以外之稅捐款項」。但不管是哪一種,二者的共通屬性應為「國家所立之名目」,亦即這些名目「業已存在」而言:

租稅也叫做賦稅,是國家為了因應政務支出或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基於公法的權力,強制將人民手中之部分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因此,它具有強制性、無償性、財政性和政策性的特性。只要稅法有規定,人民就不能拒絕納稅,而所繳的稅是被用於國防、外交、治安、公共工程、教育或社會福利等一般性支出,政府這些服務是普遍性的,不管有沒有繳稅、繳多繳少,每位人民都同樣享受服務。通常租稅是按人民納稅能力高低徵收,而且大部分人民每年都要繳納,例如: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等[1]。

因此「量」的逾越與「巧立名目」之「質」的逾越顯然有所不同。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108 號法律問題[2]:

某鎮鎮長甲未經代表會同意,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商要求「不樂之捐」存入其指定之帳戶,該帳戶內之錢均用於該鎮之公共事務上,並未飽入私囊。問某甲究犯何罪?

經討論,決議多數採乙說:

某甲身為鎮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經代表會之同意,且無法令之依據,利用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機會,向建商要求「不樂之損」,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乃係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地。

依此,下面這則106地特高考法廉刑法試題如何論罪科刑?

某里里長甲將該里打造為知名觀光地,並以「觀光清潔稅」為名,向非該里里民之觀光客,收取每日新臺幣50元之觀光清潔稅。該款項有專戶管理,且只用於該里之建設。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處置?(25分)

目前學說實務所持見解皆認為涉犯第129條第1項之罪。但本文認為從文義或前述判例而言,「巧立名目」即非「業已存在」之租稅或稅捐款項,縱有「輕重失衡」,惟基於「罪刑法定」仍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是真的是「輕重失衡」嗎?行為人「巧立名目」即與「事實不符」,應有論以第339條的餘地,同時依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刑度由第129的「七年」提升至「7.5」年,只有更重!


[1]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tax-info/understanding/tax-knowledge/xqbRB96(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19日)。

[2]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B%2C19950000%2C028&type=Q(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19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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