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自我庇護

業於 2023-11-27 由 黃聰明 更新

這個主題討論的是下面二種情況:

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8條的法條文義及妨害司法的脈絡的視角下,本文認為前述條文皆涉及三方關係的規範:

以此圖示的觀點,犯人自我庇護的第二種情形,實為學者從各要素排列組合出來所形成的「假議題」,蓋此情況下不存在「三面關係」(是不是聴起來看熟,好像在哪裡聴過?沒錯,就是學者堅持的「擄人勒贖」的三面關係),因此,本文接上來僅討論第一種情形。

針對第一種情形,目前基於下面二種不同的理由,皆認為犯人不具可罰性:
一、無期待可能性。
二、舉重以明輕。

針對無期待可能性而言,犯人的庇護行為「法無期待可能性」。此時類似財產犯罪的行為人的第349條的「與罰後行為」相當。但是,當犯人「惹起」他人的「犯意」時,圖示如下,自我庇護,係一人「避」司法,教唆他人時則為二人「避」司法,其所造成的「妨害司法風險」已不是自己本身所造成的風險而已,況且犯人的行為已是在「原本的行為外」再度「侵害國家法益」的「二次行為」,法不期待犯人為其第一次行為負責,但豈能容認其「再度危害」,真不具可罰性?

至於「舉重以明輕」則認為「犯人自己犯」都不成罪,教唆他人犯當然不成重,因為自己為正犯不成罪,較輕的教唆犯更不應成罪。但是,基於「三面關係」,本就不存在「犯人自己犯」,則略去此前提,「自己為正犯不成罪,較輕的教唆犯更不應成罪」這樣的結論也就不存在了!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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