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語如水,隨器皿而變。
觀點改變,話語隨之變。
「傷害」的意涵
從第277條的文字「傷害」及第278條文字「受重傷」是否表示前者是普通傷害而後者是重傷害?倘以高點體系式分類六法加註於條文的罪名,的確是如此。因此,在這個觀點下解釋第282條時,有學者認為現行第282條僅規定普通傷害致重傷及普通傷害致死,至於重傷致死則漏未規定,係立法漏洞。
真的是如此嗎?倘以第284條文字「過失傷害人者」是否亦不罰過失重傷者?學者盧映潔於其《 刑法分則新論》第550頁認為第284條的「傷害」同時包括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如果是這樣,則無上述所謂第282條立法漏洞的題。但是第在第277條及第278條的認事用法上是否有影響?
本文的見解如下。從本章罪名來看,本罪章名是「傷害」罪,而條文則包括普通傷害及重傷害,此三者關的關係如下:
假設甲斷乙之大拇指,認事用法如下:
假設甲斷乙之小指,認事用法如下:
因此,本文認為相罪章章名之「傷害」或條文中之傷害其義皆包含普通傷害及重傷。但重傷者如有特別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前述的認事用法流程都會該當第277條,但屬重傷者則應論以第27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第284條的過失傷害就包括過失輕傷及過失重傷。
完整的第277條及第278條流程如下:
回到有人批評第282條的立法漏洞的重新檢視。第1項前段的傷害致死包括普通傷害致使及重傷害致死。至於第1項後段「致重傷」由於是傷害致重傷的特別規定,解釋上應做「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致重傷,故應做「普通傷害致重傷」觀。雖然我不知道「諸公」立法時有沒有想這麼多,但就文義上的「文義解」,第282條在整個罪章的體系上本文認為並無立法上之漏洞。
第282條成罪的二條流程:普通傷害致重傷、普通傷害致死及重傷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