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2-05 由 黃聰明 更新

知道這屋子死過人之前
窗簾的飄動,是因為風
知道後,覺得有鬼使然


現行實務見解與學說對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區分,其見解完全脫離了文義,卻又是白羊與黑羊過橋互不相讓。實務見解認為「脫離原處所」是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的分野;學說則認為「三面關係」才是二罪的不同。因此,下面這則案例依實務見解,甲成立擄人勒贖罪,而依學說,甲亦成立擄人勒贖罪。

情侶乙丙走在公園,甲拿出尖刀抵制丙的脖子跟乙說,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來;沒錢,走,去ATM領。

回歸到條文的規範,強盜罪行為人係為「當下」能順利取其財而「壓制」被害人,通常一擊未中或無財可劫時,行為人「通常」在行為之初並無押人之意,因此,條文規定「意圖不法所有」,採取「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以實現「不法所有意圖」,其時間是「現在式」:

至於擄人勒贖依條文則圖示如下:

行為人行為時,壓制被害人並不足夠,而且取財的時點亦不強調「當下」,係著眼於「未來式」,而且人與錢的關係是「人即是錢,錢即是人」。

二罪的意圖並不相同,其惡性亦不同,故客觀展現其惡性亦有程度之別,在論罪科刑時,如何從客觀證據證實其意圖才能符合文義。脫離原住所與三面關係都是客觀的證據之一,但是光憑此二證據並無法證實行為人的意圖究為「現在式」的「不法所有」,還是「未來式」的「以錢換人」。以上述情侶個案,把人帶走只是被害人身上並無錢財,無法證明行為人會在被害人沒交出錢時就會將人押走不放;另外,挾持丙只是為了讓乙不抵抗,方便行為人更能順利取財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惡性究為當下的「不法所有」,還是在不法所有之外,還有「沒有錢就不放人」的「勒贖」意圖。

甲攜帶一拍戲使用無內部機械結構的假手槍在路上閒逛,突然看見行人 A 頸上戴有光澤柔和的珍珠項鍊,甲認為該項鍊價值不菲,心生歹念。甲尾隨 A 至暗巷,甲隨機拿出假手槍要求A 將珍珠項鍊交出。A 自知該項鍊的珍珠是假的,毫不猶豫即將項鍊取下交付,未料甲見 A 絲毫不心痛的樣子,以為 A 很有錢,竟生擄人勒贖的犯意,甲以槍抵住 A,將 A 狹持至附近無人所在的工地。在工地中,A 趁甲以手機與 A 的家人聯繫而不注意時,慌忙逃出並沿路大聲呼救,甲見狀也不敢追趕,匆忙離去。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109 年法制、法律廉政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刑法試題)

第1次的意圖在於「當下」取財而壓制被害人;第2次則是「劫人」及「以人換錢」的「沒有錢就不放人」的「勒贖」意圖。至於與本文個案類似的10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四等法院書記官刑法概要考試試題試題,不過此題實務見解與學說會有不一致的結果。但是行為人至始至終只要「壓制」以「便利取」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劫人」以「遂行其以人換錢」的「勒贖」意圖:

甲於某日夜間在公園見到一落單女子 A,即持刀上前要求 A 將身上金錢交出否則對其不利,但 A 表示只是出門散步並未帶錢,甲不放棄乃要求 A 在其陪同下至提款機領錢,A 只好配合領出一萬元交給甲方得脫身,請試述甲的行為在刑法上成立何種犯罪?

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75 號刑事判決[1]中即明白提到行為人的勒贖意圖、以人為質的贖金,但被勒贖者並非第三人,難道應認同學者之見解僅論以強盜罪,如此難道不會輕重失衡?

甲○○、乙○○遂於同日晚間共同向金輪轎車出租公司租得FF-三○八五號小客車作為綁架陳傳之工具。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丙○○因與陳傳認識,恐被認出,乃推由甲○○、乙○○出面,由乙○○駕駛承租之小客車,附載甲○○至台北市○○區○○路三段與敦煌路口就服中心前之天橋下轉角處等候。迨同日清晨六時許,見陳傳自福壽宮參拜完畢步行返家,途經該處正欲步上天橋之際,二人趨前合力將陳傳押入車內。旋由乙○○駕車,甲○○坐於車後座看管陳傳,共同駛往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前之停車場,途中由黃烟熒持預藏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與預先製作之假炸藥,向陳傳勒贖二千萬元,使陳傳不敢抗拒。嗣經討價還價結果,陳傳允給贖金六百萬元。迨車抵關渡宮停車場時,黃烟熒即將預藏之假炸藥綑綁於陳傳背部,並出示冒充之搖控器,向陳傳騙稱綑綁於其身上者為炸藥,可以遙控器使之爆炸,致使陳傳無法抗拒。並由乙○○將其大衣脫下穿於陳傳身上以資掩飾。嗣甲○○、乙○○二人於關渡宮停留近一、二小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再共同開車載陳傳返回其承德路三段三三○號住宅,由甲○○跟隨看管陳傳進入陳家,取出印章與定期存單、存本取息存款單(面額各三百萬元)各一張、存款簿一本,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再共同駕車將陳傳押赴附近之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下簡稱大同分社)提款。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由陳傳獨自至該分社辦理解約提款,共計提領現款六百萬元,提交於該分社附近等候之甲○○,再由乙○○、甲○○開車將陳傳載至陳傳住處對面之就服中心前,脫下陳傳所穿上開大衣,由甲○○將綑綁於陳傳身上之假炸藥拆解,再將陳傳釋放。

關於以人為質的「贖金」概念可參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2]:

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擄人勒贖的「贖金」概念與收賄罪的「對價關係」有異曲同工之處,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3]:

刑事法之貪污受賄罪,其成立必以行為人(公務員)就賄賂(含財物及不正利益)有所認識為前提,易言之,倘公務員對於他人所提出之財物或利益,無有不法對價之認識,尚難認其具有犯罪之故意,無以該罪責相繩餘地。至於有無職權對價之認識,除探求公務員之主觀意思外,仍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之,若係朋友間之往來,而不違背一般社交酬酢常情者,並不屬之,此乃法律不能悖離社會生活之當然解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5%2c%e5%8f%b0%e4%b8%8a%2c3675%2c19960730。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4%2c%e5%8f%b0%e4%b8%8a%2c3193%2c20151022。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577%2c20120215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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