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因此被稱為「準動產」,其基本性質是「用了會減少[1]」。
一則108年海岸巡防人員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試題如下:
甲為某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夥同其男友乙(非事務所員工),趁處理某上市公司申請公開上市之機會,由甲將該公司寄放在事務所之某金融存簿及印章交與乙,再由乙偽填提款單,將帳戶內之金額盜領一空。請問甲、乙二人如何論處?(25 分)
以盜領存款此種情形就人民的法感情來說,很容易認為是侵占或是竊盜(既稱之為盜領,當然囉),但是現行規定無法論以侵占罪,蓋侵占罪的客體是「物」,即使援引第328條準用第323條仍然無法檢討侵占罪。至於竊盜罪則因第323條的準動產僅規範了「能量」的名不符實,因此,亦無法檢討竊盜罪。
第323條既稱為「準動產」,若從其本質延伸來看,銀行存款是不是也可以稱為準動產,就像在會計學的領域內,銀行存款被稱為「流動資產」甚至是速動資產一般呢?
盜用他人的行動電源將其中的電能耗盡,由於電能是「用了會減少」的準動產,因此可以檢討竊盜罪。但是盜領存款,一樣是「用了會減少」卻因不符合第323條的「準動產的定義, 因此不能檢討竊盜罪[2],是否有一種輕重失衡之感?
既然第323條稱為「準動產」,卻侷限在「能量」而未論及「權利」,顯然第323條的「準動產」的內涵有予以擴充的必要。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4%2c%e5%8f%b0%e9%9d%9e%2c109%2c19950326%2c1
[2]學者黃惠婷於《冒領存摺存款行為之刑責⎯⎯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乙文中認為:「存摺屬權利證券,行為人冒領他人存摺存款,行為導致書面確認的請求權已經轉讓於行為人身上,表示行為人僭越位居存摺所確認的權利地位,同時也剝奪所有權人由存摺所體現的權利,存摺所有人之請求權利經由債務人的給付而遭剝奪,此與冒用他人有價證券導致證券的價值減損無異,故成立竊盜罪」。雖然本文認同結論,但在現行法下是無法達成這個結論的,因為「權利」雖然用了會減少卻非第323條的「準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