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說乙說之以全蓋偏

業於 2024-03-09 由 黃聰明 更新

橫看成嶺側成峰,遠近高低各不同。
不識廬山真面目,只緣身在此山中。


法律見解常見有不同的觀點而形成各說,各說之間常互不相讓。社會現象難道只有一說嗎?下圖是我的觀察:

我們不是神,很多現象我們真的知道神的視角的內容嗎?但是法律人卻爭執其說,我內心的OS是:

常見各說的敘述如下,其中括弧的「所有」是本文在不違背原文義下所添加:

影本在許多場合(例如報名考試、求職面試等等)均會被要求提出正本或是與正本相之認證記載以供驗證,故影本的信賴性較正本低,欠缺正本所有的文書公共信用性,故(所有)影本欠缺證明功能而非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另外一個本文認為很混蛋很離譜的一個標準就是認定強盜罪的「至使不能抗拒」的「一般人標準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76 號刑事判決[3]):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為什麼本文會認為很混蛋很離譜?中華民國刑法做為保護中華民國國民,難道這些國民只有判決中的「一般人」,刑法只用於這些人嗎?個案認事用法難道不是個案判斷?提出這種見解的人只想「好做事」而不是「做好事」:

試問相較於上述判決,下面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4]是否更能看見「做好事」而不是「好做事」的法官: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上訴人等共乘機車,手持西瓜刀,於深夜無人之處,攔截落單女子,持刀脅迫彼等交付財物,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不合。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在眾人的目光中的是行為人的行為強度到底是否要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以致於有釋字第630號。至於釋字第630號的「難以抗拒」是否也要採「一般人標準說」則未見討論。惟本文認為既然強盜罪或者準強盜罪都是為了壓抑被害人的抵抗,因此還是要揚棄「好做事」的一般人標準說而是視個案而定的認事用法,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154 號刑事判決[6]: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而言。原判決以被害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雖於拉起被告時,遭被告以雙手揮打其胸部等處,然被害人既旋以手持鋁棒予以反擊,其友人復緊隨到場支援,致被告未能脫免逮捕等情,而據以判斷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追捕被告之自由意志及攔阻其逃逸之抗拒作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

下面是則「精神錯亂」的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5],本文認為此判決「精神錯亂」,係因前段對於個案判斷的細節描述的頗為詳細,會讓人以為判決是採被害人的標準,結果在最後的結論卻是「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本文並不否認該見解的情形,但有疑問的是以侷部現象的存在量詞敘述的特稱命題卻下了全稱量詞的全稱命題的結論。「這些規則有一定的道理,但卻不是放諸四海而皆準、任何情況也得嚴格遵行的;也就是說它們都有例外情況。要是我們不曉變通,在這些規則不適用的情況中仍強行遵從,便犯了以全蓋偏的謬誤(fallacy of accident)。」[1]

社會現象的觀點在據以推論時,或許應以或然模態三段論[2]為之:

所有M可能是P
所有S可能是M
所以,所有S可能是P


各說其實都提供了一個不錯的觀察視角,綜合各說或許才能接近全貎地看到神的視角,例如刑法第185條之4有四種不同的保護法益的見解,與其讚同某一說的拼圖,不如綜合各說的視角以解全貎,本質就是去界定(to describe, not to define)而且要容許例外,這些例外一旦發生,在法的面前一樣要得到同等的尊重:

不過卻有學者批「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此說,其所舉的例子是難以理解透過禁止逃逸來保全被害人已死的生命。本文想說的:難道每個個案都死人嗎?真的可以僅用這樣的「單一個案」來否定其他可能的情形嗎?沒錯,已死之人不會因禁止逃逸來保護,但此情形不過是是一塊拼圖而已,因此,在認事用法時,其實應參酌各說,但特定個案間可能也分屬各說,蓋特定個案間呈現的證據並不完全相同。


[1]具剛毅,思想導航──批判思考導論,第7版,頁218。

[2]劉建成、張燕梅,謬誤、意義與推理──邏輯初階,頁126。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6876%2c20111208。

[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8%2c%e5%8f%b0%e4%b8%8a%2c2132%2c19990422。

[5]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4%b8%8a%2c2714%2c20161021。

[6]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7154%2c2010111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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