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占罪章之分配律

業於 2024-02-09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35條條文中「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否僅限於合法持有?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489 號 刑事判決[1]: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學說則認為應包括非法原因持有,惟有如此才會產生法益保護的漏洞。嗯,立意良善,但……。本文就侵占罪章第335條及第336條的文義提出看法。

茲以第336條第1項為例:「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而前條第1項則是爭執所在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合併來看,第336條第1項為「侵占自己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假設第335條的侵占不限是否合法持有,設合法持有為p,非法持有為q,而公務上之原因為r,則第336條第1項為「侵占自己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

其中(r ∧ p)表示「公務上原因合法持有」而(r ∧ q)則為「公務上原因非法持有」。由於公務上的原田必然為合法,因此(r ∧ q)是矛盾的,於是(r ∧ p) ∨ (r ∧ q)最後僅餘(r ∧ p),亦即「公務上原因合法持有」。

綜上所述,基於侵占罪章的體系解釋,第335條的持有他人之物應以「合法」為限,亦即實務目前所採見解。當然,如果對於非法行為不予護而直接從刑法保護框架中剔除,就會獲致相同的結論。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J&id=D%2c95%2c%e5%8f%b0%e4%b8%8a%2c4489%2c00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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