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片春愁待酒澆。江上舟搖,樓上簾招。
秋娘渡與泰娘橋,風又飄飄,雨又蕭蕭。
何日歸家洗客袍?銀字笙調,心字香燒。
流光容易把人拋,紅了櫻桃,綠了芭蕉。
刑法第341條規定:「……,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通說認為構成要件行為必須是「詐術以外之方法」,實務亦採相同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156 號判例: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真的是這樣嗎?對照一下第339條規定:「……,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兩者差在哪裡?是表面上第339條有「詐術」二字而第341條沒有嗎?例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1]: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另外亦可由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並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的立法理看出本罪的保護對象:
本條之行為客體原為未滿二十歲之人,然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是以,本條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有採相同標準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由此可知,第341條相較於第339條的差異並不在於行為,而是保護對象的不同,因此,檢討第341條構成要件時,重點在於保護對象而不是行為差異,真的是「紅了櫻桃,綠了芭蕉」還在「牛頭不對馬嘴」!難道行為人「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施用詐術,被害人就不是「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之人而是第339條之「人」!睜眼說瞎話,莫此為甚!更可惡的是將概念偷換了,因為從第341條立法目的而言,人與「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之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下面流程圖係本文對第339條及第341條檢討的見解:
91 年度專技高考律師考題可供檢驗:
甲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裁員,致失業多時。某日,見鄰近公園有一神智失常男子A手指上帶有一枚鑽戒,遂花言巧語將其騙走﹔嗣至附近B餐館用餐,飽餐一頓後,藉口如廁,而逃之夭夭﹔未久,行至陋巷,見有一打扮入時婦女C獨自踰踰而行,乃趨前奪其項上珍珠項鍊,得手後正擬逃逸,因C緊拉其衣服不放,甲遂將其推倒在地,致C手腳多處擦傷﹔甲急於逃逸,在路旁隨手攔下一部計程車,即搭車遠颺 。惟行至某偏遠處,甲對司機D出言威脅,不但拒付車資,且喝令D將身上現金全部掏出,得款後揚長而去。問對甲應如何論罪科刑?
本題中「神智失常男子A」可以檢討第341條規範之客體。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2%2c%e5%8f%b0%e4%b8%8a%2c2821%2c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