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條是典型的「定式犯罪」,其成罪有一定的形式。在檢討其中的受有財產損害的時候,有學者提出當行為人假冒和尚托缽化緣時,由於被害人對和尚的給付原本就不要求回報,因此,該給付無法利用傳統的結算原則得出所謂的受有財產損害。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學者於是提出「目的不達」理論以謀解決,這是從被害人的角度看問題。
但從行為人的角度看問題,本文認為,這個理論證實的不是財產的損害而是「施用詐術」。此話怎講?當行為人冒充和尚托缽化緣時,其傳遞的不實有二,其一就是不是和尚而假冒和尚,此為「不實身分的傳遞」,其二為此身分背後代表的事實的「不實傳遞」:身為和尚,表彰其將有和尚相應的作為,但假和尚必然不會有真和尚的相應作為,此即為利用其冒充行為傳遞的不實,就像白吃白喝一樣,內心不想付錢卻仍點餐;假和尚是不為和尚想應作為卻行尚托缽化緣的外觀。
那到底要採被害人角度還是行為人角度。一樣,從白吃白喝的個案出發,從被害人角度,哪一件不是「目的不達」,從行為人角度,哪一件不是內心事實的詐欺,故從體系的一致性出發,目的不達宜採行為人角度,亦即是「不實訊息的傳遞」。其實,每一詐欺罪的成立,不都是被害人的目的不達?但是刑法處罰的是讓被害人目的不達的行為人之行為!
綜上所述,目的不達在刑法的觀點下不過是「國王的新衣」,仍需透其本質才能找到定位,而本文認為其本質其實描述的是「不實訊息的傳遞」而非「結算原則」的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