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重利罪與贜物罪

業於 2024-02-15 由 黃聰明 更新

通說與實務對於贓物罪的行為主體都強調應限於「前財產犯罪之人」,例如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 4416 號判例:

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並為之運走價賣,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與幫助侵占罪,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理論依據即是認為對前財產犯罪之人而言,關於贜物罪的行為前係財產犯罪行為人的必然,係「與罰的後行為」。

至於第344條之1的加重重利罪的行為人,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1]認為:

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 條第 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對照此二條文,本文的疑問是:犯第344條之1者,可能是買債權的討債公司,也可能是原先犯第344條之人,而依上述判決卻認為「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難道贜物罪對前財產犯罪之人不是「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

本文認為第344條之1有其可罰性,對於同樣是「前財產犯罪之人」卻有不同的處遇,但實務卻未能有一合理的說明。或許「被害人」是否同一是一個可能的說明:第344條之1人為第344條之被害人,亦即相同的被害人會面對直接的二次法益侵害,但贓物罪的被害人與前財產犯罪的被害人卻非同一人,因此不會因為贓物罪而面臨第二次的法益侵害。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1187%2c20200430%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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