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2-25 由 黃聰明 更新

學者與實務總是在爭執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的區辨,於是提出了一些看法。本文認為明明規範的很明顯的構成要件,就只是為了「好做事」提出一些無法「做好事」的「以全蓋偏」的見解。本文以下將重新檢視一些被認為是實務「僅」以「脫離原處所而置於實力支配下」的判準是真的嗎。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1]、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2]、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472 號刑事判決[3]、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4]: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前述判決標示出被認為是實務用來區分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看法。但本文想問的是,真的是這樣嗎?要不要再去驗一下光,重新配付眼鏡:明明判決中就說了,在「意圖勒贖……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再搭配「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才是擄人勒贖罪,明明第347條的構成要件與強盜罪就很明顯不同,為何主觀構成要件被「看漏了」。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08 號刑事判決[5]、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6]:

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同樣地,完整的「讀法」還要搭配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是「斷章取義」只看:

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7]: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目的,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係施用詐術;恐嚇取財罪則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但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彼此迥不相同。擄人勒贖係基於勒取贖款之意圖,實行擄人行為,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俾向被害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結合。

同樣地,完整的「讀法」還要搭配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目的,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係施用詐術;恐嚇取財罪則施用強暴、脅迫等行為,但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彼此迥不相同。擄人勒贖係基於勒取贖款之意圖,實行擄人行為,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俾向被害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結合。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500 號刑事判決[8]:

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

同樣地,完整的「讀法」還要搭配主觀構成要件:

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之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

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 3356 號判例: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顯然實務判決都嚴格遵守條文的規定,都是在「意圖勒贖」的前提下,提出行為的認定標準,因此這樣的文字根本不會與強盜罪無法區分。曾有多位補教名都會用「嘲諷」的口氣說:強盜被害人時,倘被害人移駕至ATM用取款,就會符合「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要件,就是擄人勒贖罪,真是見鬼了!

基於上述的「鬼話」下面這則101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二試考題都會依實務見解認為有擄人勒贖,這真是見鬼了,題目中完全沒有出現「意圖勒贖」的敘述何來擄人勒贖之說?

一、甲沉迷賽鴿,賭輸新臺幣 300 萬元,生活陷入困境,其賽鴿好友乙見其處境,心想最近與富商 A 發生土地買賣糾紛,乃唆使甲搶劫 A,但甲不為所動。其後,甲之摯友丙獲悉該事實後,乃向乙獻上能說服甲之良策,乙依照丙所教辦法,再次唆使甲,甲終於決意向 A 下手。某日,甲夥同友人丁與戊三人開車強押 A 前往某銀行提款,抵達現場後,戊突然想起家中年邁老母,乃向甲與丁請求退出,經應允後自行離去。丁在銀行外接應,甲進入銀行順利領取新臺幣 100 萬元,正擬上車離開之際,該銀行保全員見情況有異,出面盤問甲,甲情急之下,強力將A拉出車外,迅速與丁逃離現場。A 被拉出車外時,腦部碰撞地面,導致傷重不治。警方循線查獲甲、乙、丙、丁、戊五人,移送法辦。試問:
(一)甲、丁、戊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二)乙、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當然,這是從我這個學管理出身的人的看法,法律人似乎有其「默契」──沒有寫,就是有──沒有提到意圖,就是「有」意圖,因此不用討論(參《竊盜既遂與使用竊盜》)。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3575%2c20200109%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2%2c%e5%8f%b0%e4%b8%8a%2c405%2c20130124。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5472%2c20121025。

[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3814%2c20100617。

[5]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4508%2c20120830。

[6]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2%2c%e5%8f%b0%e4%b8%8a%2c2913%2c20030529。

[7]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4%b8%8a%2c2080%2c20090416。

[8]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6%2c%e5%8f%b0%e4%b8%8a%2c3500%2c19970612。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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