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人質釋放

業於 2024-02-29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討論的是刑法第347條第5項關於擄人勒贖特別減刑之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其中分別有兩說意見。甲說的意見及其理由是: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乙說則認為: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決議:採甲說。

甲說顯然就是刑法立法的基調──行為人刑法,亦即是基於惡性多寡所為之規定,若果,則無規定之必要,因為第5項顯然是「犯後態度」的問題。因此其存在必要理由,這個理由應該就是乙說所持。但是這樣的規範是否真能達到效果?乙說「期待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那麼,這也是「犯後態度」的問題,因此,也沒有規定之必要。

對行為人而人,犯罪利益期望值最大化應該是所追求。

犯罪利益期望值 = 犯罪利益*% – 犯罪成本*%

假設其他情況不變下,釋放人質,將增加被指認而被捕的形勢風險,將會增加犯罪成本,而在「未經取贖」時更無利益可言,可說是「偷雞不成蝕把米」,故規定僅以「被捕後」之減刑利益為誘因,這種被捕之後才能實現之利益是否足以彌捕增加的成本及減少之利益,其是否具有對「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雪中送碳而起到降低風險之決定性作用殊難估量。本文認為乙說的論述不應該從犯後態度的考量,而是提出證據指出第5項規定確實能夠讓行為人的犯罪利益期望值最大化,若否,只不過是立法者「想當然爾」的玄想──好像有用,實則不知道好不好用,則第347條第5項在無法作為達成「降低風險」效果的「保險性規範」,既然此保險性規範不具有改善擄人勒贖罪關於對「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風險挑戰的能力,實無存在之必要。

綜上所述,不管甲說或乙說,基於犯罪利益期望值最大化的預設下,第5項規定作為「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避險手段以緩和擄人勒贖的風險而言是否能發揮作用亦即這樣的特殊減免規定是否能夠改變原先擄人勒贖的收益與成本間的平衡是不得而知的,立於法而形之於文字恐僅有「宣示效果」而已。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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