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文書信用

業於 2024-02-29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 1050 號判例: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同樣的觀點是否亦適用於偽造公文書?學者認為:

誠如前條(註:第210條)所述,我國實務見解多認為,凡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但如內容為真實,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過,這樣的看法在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的情形應加以調整。例如遺失國民身分證,自行再偽造一張內容完全相同的國民身份證,或因醫師執造破損不堪,依樣偽造一張醫師執造,或機車牌照被偷,自行再打印一張顏色、材質、數字、字母完全相同的「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此揭偽造的國民身分證、醫師執造、機車牌照,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合。然而,諸如國民身分證、醫師執造、機車牌照皆係由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所製發之文書,此等公文書在於表彰一種身分的證明或資格憑證,此種證明或憑證在現代的國家社會中,須由具較高擔保作用之國家所製發,蓋因這些事項的管理,就響大眾或社會秩序甚深。因此,即便自行製作之國民身分證、醫師執造、機車牌照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也不應允許私人自行製作,此一方面乃是由於私人並無此類證明或憑證之製作權限,另一方面則是因為私人擅自以國家名義製作此類證明或憑證,將會影響國家對於此類證明或憑證的管理機制。因而,有關公文書之有形偽造,只要行為人不是有製作該特定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由偽造文書之「擔保功能」之保護法益來看,此公文書實際上並非由有權製作之國家公務員所製發,其擔保功能必受影響,緃使其製作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仍可認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1]。

本文不談所謂「將會影響國家對於此類證明或憑證的管理機制」這種抽象的理由,而是回歸「信用」法益被侵害的形勢風險來回答:為何偽造的國民身分證、醫師執造、機車牌照,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合,仍該當「法益的侵害」。茲就私文書與公文書的「信用」來源圖示如下。由圖中可知,私文書的信用源自該文書,而公文書的信用來自於政府機關,二者的信用來源並不相同,因此,判斷上自該有所不同:

而這樣差異表現在「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形勢風險的高低自然有別,故法益侵害的期望值反應到刑法第210條及第211條的法定刑是有差異的:

對照登載不實,條文中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私文書」中區分出來,從上面的說明亦可知:從事業務之人,雖不及於政府機關,但其業務本身亦有其信用性,例如醫師、律師或會計師,因其「登載不實」造成的形勢風險高低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例如持偽造之身分證與租車公司訂約,二者顯然有別。故登載不實所「預防之風險」在於製作文書人的信用是否被「濫用」。

將四罪排列如下即可知:似乎表彰了其刑罰的焦點在於有此身分卻濫用的這個部分:公文書部分,因為信用來源不管是偽變造或登載不實,都指向政府機關,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引發的形勢風險相當,刑責亦同;至於私文書部分似乎認為有權製作的無形偽造僅有身分的濫用,因此刑責較輕。但本文則有不同的見解,蓋業務身分本就有一定的信用性,這樣的濫用所引發的形勢風險其實是較高的。簡單想一下,一個人出具法律意見書與一個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何者會得到更多的「相信」?故,業務之人濫用其身分,基於其引發的形勢風險較高,故其刑責應較一般之人為重。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344。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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