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西我要了東西給我

業於 2024-03-24 由 黃聰明 更新

祖云:不思善,不思惡,正與麼時那個是明上座本來面目。
明當下大悟,遍體汗流。


財產犯罪一般都會區分所謂的個別財產犯罪與整體財產犯罪,例如下圖是學者蔡聖偉於文章中所提之體系:

本文提出的體系如下,區分為圖上的行為人「東西我要了」的意圖,而圖下則是行為人將「東西我要了」的意圖,付之行動而對所有權人說「柬西給我」:

「東西我要了」係基於「生理解決策略」,目標在「物」,建構「生理形勢」,「東西給我」係基於「心理解決策略」,目標在「人」,建構「心理形勢」:

不論是生理解決策略或是心理解決策略,皆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建構一個財產侵害的形勢:

藉由本文提出之體系,將現行刑法財產犯罪各罪章融入的圖解如下:下圖上顯示出行為人利用「竊盜、搶奪、強盜、侵占及背信」等「行為」實現其「東西我要了」的意圖;下圖下則顯示出行為人為了實現「東西給我」的行為包括「詐欺、重利、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以遂行行為人「東西我要了」的「意圖」。

「東西我要了」對應現行體系的「個別財產犯罪」,而「東西給我」對應「整體財產犯罪」。現行體系的焦點在於物之持有支配是否被侵害,而本文的體系則在於所有權人是否「做了放棄的決定」,亦即物由所有權人移動行為人的過程當中是否涉及所有權人的意思決定。從所有權鎖定理論的觀點,二者的差異在於:誰剪斷了所有權鎖定所建立的聯繫:東西我要了,是我剪斷,東西給我,你決定交出,是你剪斷

綜上所述,「東西我要了東西給我」理論整合模型如下:

從意思決定作為區分,至少可以解決三件法律問題。首先,「冒充和尚化緣」個案中,因認為被害人本就不要求回饋,其財產本來就會減少,因此無法適用「結算原則」,造成為彌補「結算原則」的例外而提出了其他「補漏」的見解。但是本文的體系則無此問題:冒充和尚者想著「東西我要了」而身著袈裟托缽化緣」的「詐欺」行為來具體化展現「東西給我」的行為,於是造成被害人「決定」將「錢交出」。其次,同樣是討論詐欺罪時,對於店員找錯錢或他人匯錯的款項,對行為人而言,都不存在「東西我要了」或者在「東西我要了」的前提下實行「東西給我」的相應行為,因此,都應只有民事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已。第三件可以解決的問題是強盜罪有取財有得利,詐欺罪有取財有得利,因此有爭執強盜得利罪不符合個別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不符合整體財產犯罪,但採本文之分類,則無此問題:強盜取財或得利者是「東西我要了」,而詐欺罪不管取財或得利都是被害人的意思決定。

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都會讓該人處於至使無法抗拒的形勢[1],如何區分向來實務與學說素有爭執。從本文的模型來看,強盜罪只有行為人與物的關係,被害人的至使不能抗只是成就取物的行為,單純的「東西我要了」,被害人就像「空氣」不存在,而擄人勒贖罪則是給被害人一個決定的機會,即「東西我要了,你值這個價,你說呢?」


[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2%2c%e5%8f%b0%e4%b8%8a%2c2913%2c20030529):

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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