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術性竊盜與詐欺罪

業於 2024-03-14 由 黃聰明 更新

98 年度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考題:

二、甲看見國中生 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 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 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25%)

103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二試考題:

二、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只好空手速離 A 宅,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所以要先試騎看看,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但甲一騎上車後,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30 分)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考題:

四、甲至乙開的珠寶店佯裝要買鑽戒,並請乙不斷拿出不同鑽戒觀賞,但甲表示都不滿意。最後乙拿出全店最貴重的鑽戒,開價新臺幣 300 萬元。甲對乙佯稱,希望到珠寶店門口用視訊讓家人看看鑽戒的大小及外觀,並與家人私下商量願出多少價錢,他的名牌跑車停在店外面,車鑰匙可放在櫃臺上以為擔保。甲帶著鑽戒走到珠寶店門口,正假裝要打電話時,竟立刻拔腿狂奔,逃逸無蹤。乙拿著車鑰匙追出門外,發現無法打開車門,過了半小時後,真正車主才出現,並表明自己只是在隔壁銀行辦事,根本不認識甲,乙方知受騙上當。試問甲有何刑責?(25 分)

上述三則考題,行為人都不該當詐欺罪,其原因在於被害人並非基處分財物而交付,未符合詐欺罪之定式結構。至於處分之意義,則援引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 1134 號判例: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刑法概要試題:

甲、乙二人共同謀議詐騙丙,甲先在電話中假借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名義,要求丙將十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丙誤信甲的說詞而把十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金額全數匯入後,乙持提款卡至便利超商的提款機將該筆款項領出。試問甲、乙的刑責應如何論處?

此題一般解為第346條,因為被害人並非基於「交換」亦即「處分財物」而交付,而且「自行添加了」因為「檢察官」之故,被害人有「心生畏懼」。但本文的疑問是:丙雖誤信,但丙認為將錢匯入之後,待偵查犯罪終了,還是可以將錢領回,匯款時並無「放棄」該錢,即使行為人基於「詐騙故意」。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1]

甲○○與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僭越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由上訴人交付其照片予「小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蕭政雄」服務證,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上訴人使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及六月六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充戶政人員、刑大偵七隊隊長「鄭榮昌」、張姓警員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先後打電話予曾千倚、蔡沈富美、范雲英等人,佯稱曾千倚之銀行帳戶遭歹徒冒用,或稱蔡沈富美、范雲英涉及洗錢,必須凍結銀行帳戶,囑其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蕭政雄書記官保管等語;復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等公文書,加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令印」、「檢察執行處鑑」。曾千倚、蔡沈富美、范雲英均誤信為真;曾千倚及蔡沈富美並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五十五萬元至約定地點,上訴人見面後,即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蕭政雄」服務證,假冒台中地檢署書記官而行使職權,致曾千倚、蔡沈富美陷於錯誤,當場交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曾千倚、蔡沈富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文和、蕭政雄等人。得手後,上訴人即依「小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至不明帳戶。而范雲英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六十萬元後,因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

同樣地,被害人基於配合調查而交付,並非「放棄」該錢,即使行為人基於「詐騙故意」。民法第589條第1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91條第1項「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2]:

余懃與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柯憶菁、歐陽耘茹(柯騰超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罪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2年2月21日起,冒充司法警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津津,向郭津津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銀行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始能避免遭凍結銀行帳戶、查封房屋、入監服刑云云,致郭津津誤以為真,乃依指示提領70萬元款項,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口等候交付,此際該詐騙集團乃指派劉昭騰駕車搭載柯憶菁、歐陽耘茹、余懃前往該約定地點,由歐陽耘茹、余懃在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再轉交予柯憶菁,並在附近負責把風,柯憶菁則配戴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服務證」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向郭津津佯稱伊係法務部高等法院之科員前來收款云云,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公務員張淑娟,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郭津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吳文正檢察官,郭津津因而陷於錯誤,乃將現金70萬元交予柯憶菁,隨即柯憶菁、歐陽耘茹、余懃返回劉昭騰駕駛之車輛離去,柯憶菁將詐得款項70萬元交給劉昭騰,劉昭騰再交回給柯騰超,余懃並分得不法報酬2仟元。

同樣地,被害人基於避免遭凍結銀行帳戶、查封房屋、入監服刑而交付,並非「放棄」該錢,即使行為人基於「詐騙故意」。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7%2c%e5%8f%b0%e4%b8%8a%2c234%2c20080117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102%2c%e8%a8%b4%2c1037%2c20131031%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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