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使不能抗拒之形勢

業於 2024-04-04 由 黃聰明 更新

一、建構模型

結合犯是指立法者將兩個本質上可以獨立之不法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新的獨立不法構成要件件的犯罪,依其在法條上顯現的形式又可分為形式結合犯與實質結合犯,後者如實上結合私行拘禁罪(刑法三○二)與恐嚇取財罪(刑法三四六)之擄人勒贖罪(刑法三四七);前者如犯強盜罪(刑法三二八)並故意殺人(刑法二七一)等之強盜結合犯(刑法三三二Ⅰ)。依此而論,強盜罪亦屬實質結合犯,亦即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刑法三○四)與竊盜(刑法三二○)結合之罪[1]: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2]:

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配合條文「至使不能抗拒」被解釋為強制行為的強制,因此,依條文解釋,二者的結合圖示如下:

本文認為依條文「重建犯罪現場」之後的圖示如下:

亦即強盜罪依循下列三步驟:

Step 01.行為人利用強制行為建構一個形勢。
Step 02.這個被建構的形勢是一個對被害人而言足以壓制其反抗的一個至使不能抗拒之形勢。
Step 03.行為人則遂行其取財之行為。

各構成要素彼此間形成一個「增強迴路的因果關聯」:

例如下面這一則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考題:

32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A)詐欺罪
(B)搶奪罪
(C)準強盜罪
(D)強盜罪

甲「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的目的在於「壓制被害人」,使其「至使不能抗拒」就像「人不在現場一樣」,使其得以「不費吹灰之力」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行為人的焦點在「物」,「人」是其妨礙,惟有「除去障疑」才能「取物」。

倘未能符合Step 01的形勢即不該當強盜罪,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5]:

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

Step 02.的判斷是這個由行為人建構的形勢將使得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是指其喪失意思自由,例如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3023 號判例: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至於如何判斷,例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3]: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76 號刑事判決[4]: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依此判決,圖示如下,其中「一般人」看到之後,有一種皮皮剉(p’i⊦-p’i⊦-ts’uaʔ)的「至使不能抗拒」感:

這個判決真是莫名只妙:這個「一般人」是誰,是你這個法官,還是法官你可以找到所謂的一般人,還是你想找誰就找誰;更另人匪夷所思的是,干這個人屁事啊,是我被強盜,還是你被強盜!。法官你為了「好做事」虛構出一個「看熱鬧」的「一般人」,為什麼不是「做好事」思考「如人飲水」的被害人!

二、一般化模型

前述的模型係利用「強制」行為所建構,但依據條文,除了強暴、脅迫行為外,尚包括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因此條文的核心並非行為方式,行為人的行為可以是像是強暴、脅迫的暴力,也可以使用溫和的藥劑、催眠術,甚至還有「族繁不及備載」的他法,本罪的核心是行為人的行為最終是否能夠建構出一個能夠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的形勢。從這個角度出發,檢討下面這則107年高考三級法律廉政的題目:

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兩人相約於某旅館為性行為。在旅館相見時,甲對A謊稱如 果經由兩人模擬強制性交的情境,更可增進情趣。取得A的同意後,甲在強暴行為過程中,將A的貼身衣褲撕毀,並造成A的手腳輕微挫傷,最後甲以床單將A綑綁,使A 無法動彈。在A大笑時,甲沒有進一步對A為性行為,反而拿取A的錢包,迅速離去, 此時A始知受騙,掙脫後憤而報警。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25分)

就本題而言,行為人的行為使用的是條文未列舉的「傳遞不實訊息」的詐術,但是其效果卻能建構出一個能夠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的形勢,因此,本文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即為強盜,至於其他使用的方法該當條文的「他法」。

本文係從強盜罪條文的「至使不能抗拒」建構的形勢,但此模型應可適用於強盜罪、嚇到漏尿的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等三種犯罪(詳《形勢風險之信以為真》、《強盜與恐嚇的區分界限》及《至使不能抗拒之勒贖》)。


[1]林鈺雄,刑法總則:第三講—犯罪之基本類型,月旦法學教室,2003年2月,第四期,頁53-64。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4%b8%8a%2c2714%2c20161021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4%b8%8a%2c3440%2c20161228

[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6876%2c20111208

[5]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519%2c20120209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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