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最終」的結構是相同的(學者黃惠婷認為是「相似的」[1]),雖然都是行為人透過對受害者意思上的影響[2],不同的是,被害人「最終」的心理狀態,於詐欺罪為「信以為真」,而恐嚇取財罪則是「心生畏懼」:
倘以虛假訊息恐嚇時,從白馬非馬的觀點論以恐嚇罪,若為加重詐欺則以「充分評價」論以加重詐欺罪。以普通詐欺罪與恐嚇罪為例,本文認為二罪在屬性上的差異,僅應論以恐嚇罪:
行為人:給你一個你會怕的假訊息->恐嚇的故意
被害人:信了行為人的鬼話後,才心生畏懼,並於心生畏懼之後才交付財物
此種含有不實訊息的恐嚇取財罪的惡害通知,對被害人而言是「雙層結構的心理狀態」,亦即訊息是否為真的「信以為真」與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即恐嚇罪的定式結構在行為心的心中是固信以為真的詐欺形勢「切換」到心生畏懼的形勢,最終因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因此從被害人的心理狀態而言,這個心生畏懼一樣「內含」信以為真,亦符合行為人端的「白馬非馬」的屬性觀點,例如下面這一則103年普考法律廉政題目,
甲失業多時,生活陷入困境,乃心生一計,在身上黏貼刺青,冒充殺人逃犯,前往 牙科診所向牙醫師乙誆稱:「診所外另有逃亡兄弟等候,若不給 3 萬元,後果對診 所極為不利。」乙見甲模樣兇惡,信以為真,心裡承受壓力,經討價還價給了新臺 幣 2 萬元。甲始得款離去。
分析本題的形勢結構如下:「甲利用「在身上黏貼刺青,冒充殺人逃犯」建構出來的形勢,而「乙見甲模樣兇惡,信以為真」是第一層的心理狀態,「若不給 3 萬元,後果對診 所極為不利……心裡承受壓力」則是心生畏懼之第二層心理狀態。
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 1238 號判例:心生畏懼內含詐欺,亦即詐欺的性質如果再含有心生畏懼者,即為恐嚇取財: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1]:
法律問題: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法規競合,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法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第 339 條之 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如詐欺集團以將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擔憂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下面是一則107年律師司法官試題:
32 甲假冒警察,對珠寶店老闆 A 聲稱其店內某翡翠項鍊是贓物,若不交出來給甲扣押,將逕行逮捕A, 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A)甲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B)甲僅成立加重詐欺罪
(C)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D)甲成立加重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法條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此題一般解答D。但本文認為,題幹「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表示A「相信甲為警察」,否則豈會「A 心生畏懼,僅能無奈交出翡翠項鍊」,A由信以為真的形勢切換為心生畏懼的形勢,故依本文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本題解答可檢討A而非D。但是基於充分評價,加重詐欺罪之罪責高於恐嚇取財,故論以加重詐欺罪,答案為B。
[1]黃惠婷,恐嚇取財或詐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2004年10月,第53期,頁158-161。
[2]黃惠婷,恐嚇取財或詐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2004年10月,第53期,頁158-161。
[3]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161116%2c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