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業於 2024-03-21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1460 號判例: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依此判例,下面這則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考題的選項A顯然是錯誤的選項:

30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

本文見解認為,以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規定而言,係指犯竊盜或竊佔而且有各款情形而言,圖示如下。這6款的形勢會對物產生影響而因產生風險,例如住宅內會有「較多」的財物,會有「較貴重」的財物,一旦進入此空間,無疑提升這些物被竊取的允險:

從判例的文字可知,行為人必須在侵入住宅時即有竊盜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在侵入前即有「利用」這個形勢的故意:

如果是侵入之初即有竊盜故意而是侵入後臨時起意,依判例不該當加重竊盜:

但本文認為不管在T1時點或是T2時點,由於住宅對物的形勢都是一樣,並不會因為行為人於T1的故意或是T2的故意而有不同,只要行為人利用這個形勢即可該當條文的文義「犯竊盜或竊佔而且有各款情形」,因為條文中並未區分各款情形與竊取或竊盜的「時間差」,但判例卻加入條文不存在的時間差。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1]: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再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2]: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以縱認上開螺絲起子係上訴人在被害人車內取得一節屬實,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為了處罰行為人的高度不法行為,而將兩個單獨成立的故意犯罪相結合,成為一個獨立犯罪,即所謂的「結合犯」,一種由立法者特別設立的加重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

例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罪結合犯[1]、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2]。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觀察其立法文字結構:

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將此結構對照第321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顯然第321條的加重條件與形式結合犯是相同的文字結構,藉此回顧下下形式結合犯的「故意」,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66 號刑事判決[3]: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此判決適可支持本文T2始生盜意亦該當第321條的結論。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96%2c%e4%b8%8a%e6%98%93%2c1128%2c20080128%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0%2c%e5%8f%b0%e4%b8%8a%2c1261%2c20010308。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6566%2c2012122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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