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條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被稱為是「準詐欺罪」。由於被稱為準詐欺罪,就有人主張行為人倘施用詐術則檢討第339條而非第341條,例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156 號: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但本文並不認同這個從行為區分之見解,蓋本罪的本質在於客體,而第339條的本質在於行為人的詐術(詳《紅了櫻桃,綠了芭蕉》)。
除了前述的差異外,詐欺罪與準詐欺罪二者的形勢亦有不同。詐欺罪是由行為人建構一個不實訊息傳遞而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害的形勢:
但是準詐欺罪則是由被害人建構一個形勢,由於這個形勢引起誘因,於是行為人利用這個形勢取物,至於如何利用並非重點:
綜上所述,詐欺罪與準詐欺罪除了保護客體不同外,二罪雖皆為「增強迴路的因果關聯」的形勢風險,但形勢的建構者是不同的:前者是由詐欺罪行為人建構形勢,而後者則是由被害人建構了形勢。從二罪的形勢亦可知,詐欺罪行為人的行為限於施用詐術,就行為而言係「定式」,但準詐欺罪則不限行為人的行為,因此就行為而言係「不定式」,就像第354條條文中的「致令不堪用」是不管行為的方式為何,只要結果是「致令不堪用」即有檢討第354條的空間。
最後,有學者認為本罪似乎多餘,應可逕論竊盜罪。本文認為,或者結果是一致的,亦即本罪客體的同意不被認為是同意,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可以用竊盜罪論處,但是本罪的形勢(被害人建構而成的形勢)與竊盜罪(行為人建構的形勢)並不相同,因此二罪的本質既然不同,本罪既不多餘,亦不符竊盜罪的形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