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領存款與他人之物

業於 2024-03-23 由 黃聰明 更新

下面這則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1637 號法律問題[1],結論採乙說,不過從理由中完全看不到成立竊盜罪的理由:

法律問題:A竊取B之自動提款卡,自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B之存款花用,A需負何種刑責?
乙說:成立竊盜、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理由:一 西德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A、奧地利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瑞士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等外國立法例,對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規定為詐欺罪。
二 我刑法修正草案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增設關於由自動付款機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處罰規定。

108年海岸巡防人員三等考試試題:

甲為某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夥同其男友乙(非事務所員工),趁處理某上市公司申請公開上市之機會,由甲將該公司寄放在事務所之某金融存簿及印章交與乙,再由乙偽填提款單,將帳戶內之金額盜領一空。請問甲、乙二人如何論處?(25分)108年海岸巡防人員三等考試

第320條「竊取他人之動產」,第335條「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二罪的共通是「他人之物」,此處「他人」本文認為只是在區別「非行為人」,因此,上述法律問題及考題的結構如下(不考慮詐欺罪章之罪):竊盜罪在取得存款(金融卡所有權人之債權轉換之現金)時既遂,侵占則必須行為由行為展現不法所有意圖後才會既遂,例如圖中T3時間顯示會計將取得之(非自己之)款項用於支付的自己的新車。

法務部(90)法檢字第 003787 號[2]:

法律問題:A利用借住友人B住處之機會,乘B上班不在住處之機會竊取B之金融卡,得手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B之存款花用,問A之刑責為何?
乙說:甲雖以使用竊盜之意圖,竊取乙之金融卡,但該金融卡本係有價值之物,甲之目的係在獲取該金融卡表彰之經濟價值,該金融卡在經甲提款後,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也有所減損,是其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而已,應構成普通竊盜罪;與其嗣後持向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決議:多數贊成乙說,惟尚應依具體個案認定。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由甲說之內容觀之,A在竊取B之金融卡並領款後即又返還B,是本問題應在末段,即「詐取B之存款花用」之後加上「即又將金融上還B」等字樣,使題意更清楚,合先敘明。
二 乙說之結論雖可採,但其前段之理由應予修正為:「A雖以短暫使用即予返還之意圖,竊取B之金融卡;查金融卡係另一種型態之存摺,A以B之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B之存款,自已減損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已使B之存款因之減少,是A即使以用後即還之意思,取用B之金融卡,亦應構成普通竊盜罪。」此與詐領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本文認為此說結論正確,但理由在於「詐取B之存款花用」,此即表示竊盜既遂,此即為上圖的T2時點,至於歸還金融卡,依《實體效用理論》根本不會減損其價值。

依「非行為人」之物的角度檢視下述個案:

甲與竊取乙之手機一支,得手後,丙知悉乙之手機是竊盜所得,並從乙取走該手機。丙如何論處?

這個問題一般出現在檢討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究屬所有權或持有利益。在其他條件該當下,採所有權者認為丙不成立竊盜罪,採持有利益者認為丙破壞乙之持,丙成立竊盜。但本文認為刑法框架並不保護此種「黑吃黑」的個案。丙雖從乙取走甲之手機,由於甲之手機所有權並因為乙竊走而喪失,由所有權鎖定理論可知,手機能與甲有聯繫,而且丙取走之物不管是否直接從甲取得,即使從乙取得,對丙而言該手機都是「他人之物」,因此成立竊盜罪,另外,由於該物係「前財產犯」所得之物,因此該物形成「贓物形勢」,而丙亦知手機係乙所竊,因此,亦成立贓物罪,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1]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Q&id=B%2C19960000%2C019

[2]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Q&id=B%2C20010306%2C00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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