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335條「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涉及「他人之物」與持有他人之物是否限於「合法原因」所取得為限。依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1]:
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己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
此通說看法認為,他人之物係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不論是動產或不動,違禁物、贓物、共有物均包括在內。
至於持有他人之物是否限於「合法原因」所取得為限,則有肯定說,又稱構成要件解決說,否定說,又稱為競合解決說,後者為通說。此二說的給論無差異,係因所使用的個案是行為人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恐嚇等不法行為取得之物後,後續的使用與處分行為被認為是不罰的後行為,因此,行為人僅論以前行為之罪。如果是下面這則法務部(80)檢(二)字第 1121 號法律問題呢[2]:
法律問題:甲明知乙所寄藏之物係贓物,而受寄藏匿,旋將該物據為乙有,則甲除犯寄藏贓物罪外,是否另犯侵占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積極說:侵占罪之客體,以屬於犯人占有他人之所有物已足,並不以物之給付者在民法上得請求其返還為必要。
消極說:因不法原因所給付之財物,占有人對於給付者並不負何等義務,既得自由處分之,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且日本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大審院判決亦謂:贓物之寄藏者侵占贓物,委託者就其物並無所有權,且為不法原因給付,復不得請求返還或為其他何等權利行為,故寄藏贓物者對委託者並不生委託關係,自不構成侵占云云。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三號解釋,題示甲之所為,應另構成侵占罪。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積極說為當。惟第五、六、七等欄所稱「甲積極說」、「甲說」,宜統一為「積極說」,「乙消極說」,宜修正為「消極說」。
採構成要件解決說者,「受寄藏匿」的行為不該當侵占罪的「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故甲僅成立贓物罪,而採競合解決說者,「受寄藏匿」的行為仍該當侵占罪的「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因為不存在不罰後行為,而是另行起意,數行為數罪併合。
從所有權的保護來說,前財產犯對於所有權人的侵害在於竊取,而受寄贓物者的侵害在於「深化」所有權人的侵害,對各該行為人論以各該之罪之即可。
另外從刑法保護框架來看,前財產犯支配犯罪之物本就欠缺期待可能性,為了讓前財產犯的後行為能夠被從屬(如果是教唆或幫助前財產犯將物「居間媒介紹買賣」予他人,是從屬侵占還是贓物罪,還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採競合解決說是否有必要,本文認為教唆或幫助者的行為係「框在贓物的形勢」中,且其行為與贓物罪之行為人一樣都「深化」所有權的破壞,杜絕其行為有其必要,本文認為有贓物罪的空間(如何說理,再想想……),反而不是侵占罪。至於受寄者關於贓物罪是刑法要管的,但「黑吃黑」本就不在刑法框架內, 不是刑法要管的,因此僅論以第349條贓物罪即可。
[1]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5%8F%B8%E6%B3%95%E9%99%A2%E9%99%A2%E5%AD%97%E7%AC%AC2513%E8%99%9F%E8%A7%A3%E9%87%8B。
[2]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B%2C19930825%2C055&type=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