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序上之詐術前行為

業於 2024-03-26 由 黃聰明 更新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建構的「信以為真」形勢後,可以檢討的財產犯罪除了詐欺罪之外尚有多種類型之犯罪(詳《形勢風險之信以為真》)。從時序來看,圖示構成詐欺罪的時序如下,其中如有構成要件不符者,則會檢討詐欺罪以外之犯罪:

下面是一則99高考二級法制題目:

甲登報用五千元對價購買人頭帳戶,有遊民乙見報,前來表示有意販賣帳戶。甲即 陪同乙到銀行開戶,並取得其存摺和印章。甲另又登報佯稱販賣風水寶地一筆,有老先生丙與甲接洽,經商談後,甲要求丙先匯八十萬元定金到乙名下的帳戶內。丙 不疑有他,依約匯款。甲得知款項進帳戶後,立刻持乙的印章和存摺,準備到銀行 提領八十萬元。然而就在丙匯款後,其家人發覺情狀有異,立即報警。甲前往銀行 提款時,當場為警察逮獲。甲、乙二人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題中「甲另又登報佯稱販賣風水寶地一筆」是甲欲行詐騙前之「前行為」,此行為的目的在於「有老先生丙與甲接洽」,亦即此「前行為」的目的在於「接近被害人」:

下面是一則101年身心障礙書記官題目:

甲開車前往市區購物,將車停放於收費停車格中。經停車收費員依規定開立停車繳費 單據,置於車前玻璃上。甲離開之際,乃將其停車收費單取放在 A 車之上,A 見 停車收費單,未加審視,即逕往超商繳費。嗣發現該停車繳費單為甲蓄意所放,乃 予以舉發。試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

此題的結構與上題相同:「甲離開之際,乃將其停車收費單取放在 A 車之上」這句話同時說明了甲的行為及該行為的目的。為了能夠將「停車收費單取放在 A 車之上」,甲必然要接近A車,此為「前行為」,而將「停車收費單取放在 A 車之上」即是對A車「所有人」施用詐術,A車「所有人」即為被害人。因此,題目中,甲為行使詐術,同樣必須有「前行為」讓行為人得以「接近被害人」。

由於行為人之此「前行為」係基於不法目的,因此是「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以圖後續之施用詐術。此題甲的前行為仍屬「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以圖後續之施用詐術。

因此,如果法條係抽象化的犯罪事實,為了重建犯罪現場,將上圖的「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納入條文時,或許第339條第1項的法文如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由第339條的「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轉換為「不擇手段接近電腦」:

綜上所述,第339條是單一行為,而第339條之3是雙行為,惟就詐欺罪的定式結構而言,第339條之3的「不正方法」不應涉人「詐欺」的解釋,蓋行為人的「不正方法」只是為了「接近被害人」所實行的「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的前行為。

瞭解這樣的事實結構之後,思考一下這則100 年度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三、甲與乙為宿舍室友。有一天,甲發現桌上放著乙的郵局提款卡,而且旁邊還有一張寫著 1234 的紙條,甲因為一直想要換手機,但缺錢無法如願,因而心生歹念,拿著乙的提款卡戴著安全帽到郵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 1234 後提領了一萬元現金。嗣後,甲將乙的提款卡放回原處,心想此事神不知鬼不覺。試問甲的可罰性?(25%)

甲於「郵局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 1234 後提領了一萬元現金」的前行為是「拿著乙的提款卡戴著安全帽」,而「到郵局自動提款機」則是「接近被害者」,因此,甲「拿著乙的提款卡戴著安全帽到郵局自動提款機」是「不擇手段接近被害者」。對此事實有所理解之後,由於本題的客體是自動提款機,因此檢討的條文是第339條之2的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規定中的行為係「單一行為」,其立法結構與第339條一樣而與第339條之3不同。由於第339條的結構中不含「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的前行為,因此第339條之2第1項的「不正方法」不是「不擇手段接近被害人」的前行為,而是會形成「信以為真」形勢的行為。由此可知,第339條之2的「不正方法」的解釋由於立法結構上的差異,本來就與第339條之3不同。因此,「不正方法」應做相同解釋的批評是「不能也」而非「不為也」。

有了這樣的理解之後,看一下搞不清狀況的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1]: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茲將前述判決圖示如下:

判決中的行為人有二種行為,雖然都是「不正當」方法,但與詐術之傳遞不實訊息有關者,僅限「冒充本人提款」之行為。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2123%2c20190807%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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