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中的「勒贖」意圖一直是被批評的所在。批評者認為都沒有勒贖行為怎麼會是財產犯罪,只要擄人行為就只是妨害自由而已,認為應該要採取擄人後,進而讓被擄的人質以外的第三人交付贖金,才算是既遂[1]。這種講法,對強盜罪而言是正確的,因為行為的目的在於取財:
但是第347條的規定是「意圖勒贖」,勒贖是主觀意圖構成要件,而不是客觀構成要件,難道這樣就如同批評者所言,本罪就不是財產犯罪嗎?首先,先談談何謂意圖。學者黃惠婷於《意圖與動機―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2]乙文對意圖說明如下:
國內學者有認為意圖犯係法條明定行為人須具有的特別不法意圖,此法定意圖是行為人內心希望達到特定目的的主觀想法,為了達到特定的犯罪目的,遂努力地追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特定目的支配行為人的行為,且在具有此目的下著手實現犯罪,即能成立既遂。至於是否確信會實現此目的或認為可能會發生,不影響行為時對此特定意圖的認定,即使所追求的犯罪目的最後未實現,也不影響犯罪的既遂。
從這段文字對意圖的界定後,再搭以第347條,則第347條第既遂圖示如下。從圖中可知,一旦行為人客觀上有擄人之行為後,亦即從T1時點之後,任何表現出「勒贖意圖」之「客觀」行為者,本罪即為既遂,或者,勒贖意圖已客觀展現後而有擄人行為者,總之,亦即意圖構成要件本就是遠程目的的前置,此時擄人行為在於「實現意圖」。
而此前置讓既遂的「時點」在T2以下而在T1以上皆屬之,即使∆的間隔只有0.00000000001秒亦屬既遂,或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中的「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是這個意思」,意即T1時點是判決中的「……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中的「而」即是∆的啟算時點,:
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
亦可能在T1即既遂者,例如93 年度專技高考律師考題中展現「意圖勒贖」的證據為「即與某甲商議持該槍、彈為犯罪工具擄人勒贖」,故行為人只要再有「擄人」行為即可,根本不需要有「勒贖行為」:
四、某甲原先即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二發以供防身之用,嗣其友人某乙得悉後,即與某甲商議持該槍、彈為犯罪工具擄人勒贖,經某甲首肯後,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同持上開手槍、子彈將富商某丙強押上車,擄至山區之工寮以便勒贖。甲、乙在勒贖過程中發現某丙身上有鑽石戒子一枚、銀行提款卡一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某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予以強取,且逼問出提款卡之密碼,嗣於取得某丙家人交付之贖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始將某丙釋放,其後並持上開提款卡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程式設計每次最多僅能提領二萬元,甲、乙遂先後鍵入五次密碼,共領得十萬元,嗣經警調閱錄影帶而查獲上情。試問:甲、乙應如何論罪?(25%)
至於一直被認為應有勒贖的取財行為的既遂時點為T2,例如下面這則104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二試考題中「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
二、甲因為手頭拮据,遂對乙說,家大業大的丙有一獨生子丁,但丙對丁卻極為吝嗇,因此丁希望能演出一齣綁架的戲碼,以能從丙那裡撈一筆錢供大家花用。甲對乙詳細描述丁某日某時會從家裡出來,到時綁架丁要逼真一點,而丁也會假裝掙扎配合。然而事實上,甲完全都在欺瞞乙,丁根本未參與此計畫。嗣後,信以為真的乙誤認丁的掙扎是在演戲,而將其強行架走交給甲,並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甲遂將丁釋放。試問甲、乙有何刑責?
取財行為前置為意圖構成要件,對行為人而言是一個增加其犯罪成本而可以減少其「期望利益」的因素。因此本文認為,從此罪的「惡質」而言,這樣的設計毋寧較將取財設計為「客觀構成要件」為佳。
擄人行為在於「實現意圖」,因此有認為一旦擄人就既遂完全是「假設主觀構成要件已該當」的「簡略說法」,因此第347條第5項真正的圖解如下,第5項指的是「主客觀」都該當而不是只有「擄人」而已:
[1]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7年,頁672-673。
[2]黃惠婷,意圖與動機―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08年3月,第154期,頁252-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