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交通事故

業於 2024-04-15 由 黃聰明 更新

茲就交通事故發智的時點及形勢概圖如下,倘依第185條之4規定,似乎在規範「 肇事者」及「死傷者」。但從下圖可知,於交通事故的形勢下,非僅「當事者」間的關係而已,所以此條文規定在「社會法益」的脈絡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過,從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1]即可知此交通事故勢引發的風險以及第185條之4的規範目的:

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T1時點的主觀意思

在T1時點,駕駛車輛之人的主觀意思為何才會建構出「交通事故」的形勢風險?

下面是一則102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考題,行為人的之主意思是「乃決意駕車尾隨 A,找到合適時機就製造車禍,讓 A 死於非命」的「故意」:

9 A 積欠甲新臺幣 500 萬元債務屢催不還,甲認為 A 開名車、住豪宅,欠錢不還實在欺人太甚,乃決意駕車尾隨 A,找到合適時機就製造車禍,讓 A 死於非命。某日,甲於夜間駕車尾隨 A,見 A 獨自步行前往附近公園運動,乃加緊油門朝A 衝撞,A 遭撞飛後摔落於 20 餘公尺外之地面,奄奄一息,甲見已得手,立即逃離現場,A 因而流血過多,終告斃命。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開車衝撞 A 造成 A 奄奄一息,依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甲有防止 A 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其故意不為防止 A 發生死亡結果者,如 A 果真死亡,甲應另行成立普通殺人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B)甲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既遂罪
(C)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
(D)甲除成立刑法第 271 條的殺人罪外,另成立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二罪侵害法益不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下面是一則97年三等警察題目,行為人的意觀意思係「不慎將行人乙撞傷倒地」之「過失」:

甲於某日深夜酒後駕車返家,不慎將行人乙撞傷倒地,甲見狀畏罪加速逃逸,適為 駕車跟隨在後之丙發現,即自後追趕並攔下甲車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測試甲呼氣 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乙經路人送醫急救,倖免未死。試問對 甲應如何論罪?

下面是一則99年司法官題目,行為人的意觀意思係「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之「無過失」:

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甲見 A 倒地流血不止,僅以電話囑託其外甥報案。警方接到報案後,及時到現場,不見甲之蹤影。惟甲之車牌號碼經路人記下並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於警察尚未查出車主時,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數月後,甲又駕車違規擦撞由 B 所騎乘之機車,B 倒地受傷。甲下車責問 B 騎車過慢,路人則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 B 送往醫院。甲目送救護車離開後,因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望 B。試問,如何論處甲先、後的行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264 號刑事判決[2]認為「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是否包括無過失?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599 號刑事判決[3]: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於法自屬有據。

但有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無過失者就像是路人無異,惟本文認為,一般路人並未框於此交通事故之形勢風險中,但無過失者即無過失,仍身居此交通事故之形勢風險中,實例見解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8]:

然依上開論述脈絡可知,本罪雖不問肇事是否出於駕駛人之過失,且通常車禍之發生乃雙方駕車行為所致,但不代表非駕駛人者即不可能成為肇事者,惟因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非駕駛人之肇事者,因並非「駕車肇事」之人,故其於肇事行為後即便故意離去(逃逸),仍不該當本罪(此一規範本身是否適當,乃立法裁量之政策問題),但就實際駕車之肇事者而言,即便不問其肇事是否出於過失,但駕車者仍應具體認識到其駕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亦即,「駕車」與「肇事」之間之因果關係,仍係行為人構成要件故意所應認識之範圍,條文所言「肇事」,本身即應與「駕車」間具備直接因果關連,「駕車」為因,「肇事」為果,文義上至為明確,且若駕車者根本未認識到自己駕車肇事釀成車禍,自然無從建立自己與周遭所發生車禍之關連性,甚至根本不知周遭有車禍發生,即便未予停留,自應與發生車禍當下無關之周遭用路人逕自離去等視,同樣不具任何之主觀不法惡性,蓋該罪之存在並未因而課予無關之周遭用路人停留義務,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客觀處罰條件,當指「致被害人受傷」之部分,無論駕車肇事者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皆應停留,故意違之即該當本罪,但仍無礙於駕車者對於己之肇事必須有因果上之認識。

實務見解將「故意」排除,係基於本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責任而言,但就建構「交通事故」形勢而言,並不會因行為人是基於故意、過失,甚至是無過失而有不同:

倘從「交通事故」形勢與其引發的形勢風險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而言,重新理解下列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刑事判決的內容才不致於顯突兀: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前述判決認為「故意」建構的「交通事故」形勢風險不該當第185條之4,但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中的「維護交通安全」究何所指?另外,「交通事故」形勢風險僅有第185條之4嗎?可能在某些個案下,是否有第183條第184條的風險,例如行為人「故意」高速追撞被害人,卻「過失」被害人之車「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T3時點的主觀意思

在T3時點,駕駛車輛之人「逃的主觀意思為何才會被認為業已置「交通事故」的形勢風險於不顧?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4],由判決可知:行為人「知道」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有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竟仍「故意」逃逸: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聯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過嶺里二、三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節,雖無過失責任,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揆之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駛車輛離開而逃逸等語,參酌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有肇事逃逸意思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⑵及⑶),即係認定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然逃逸,被告應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故意,原判決係以故意犯論處被告罪刑,核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原判決論處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下面是一則101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一試考題:

24 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某日清晨從公司發車準備前往載運貨櫃,於倒車時,因疏於注意,車尾撞到正騎著腳踏車要去上學的國中生 A,A 跌倒在地,手腳擦傷,但甲卻完全不知情,依舊往前繼續行駛。問甲應如何論罪?
(A)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B)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C)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D)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除了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5]: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有認識並有故意的逃逸行為該當本罪,故此等要件為「構成要件要素」,故事後始發覺者,仍無成立本罪可言,例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維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肇事之原因如何及肇事者應否負過失責任,固非所問,然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否則,縱該事後方發覺之傷害或所生之死亡結果與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言。

對於:行為人「知道」業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有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竟仍「故意」逃逸,實務見解見解認為該當本罪,因此,「有人死傷之事實」係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可能存在行為人「知道」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於「有人死傷之事實」缺乏認識?本文認為,倘行為人知道有交通事故形勢,卻對「有人死傷之事實」缺乏認識係「不具合理性」,因此,仍該當本罪。綜上二個案,本文認為基於行為人「知道」業已發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有人死傷之事實」為「客觀處罰條件」,如此才能避免行為人以人死傷之事實」缺乏認識以由而認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但是,行為人「不知道」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時,合理推論,行為人對「有人死傷之事實」缺乏認識係是非「無理由」,因此不該當本罪,此時,有人死傷之事實」係構成要件要素

連動之形勢風險

如果對行為人與被害人各自加上一個屬性之後,將引發額外的形勢風險而應再檢討建構此風險之罪責: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4%2c%e5%8f%b0%e4%b8%8a%2c2570%2c20150826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5%2c%e5%8f%b0%e4%b8%8a%2c4264%2c20060803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3%2c%e5%8f%b0%e4%b8%8a%2c5599%2c20041028

[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9%9d%9e%2c14%2c20090206

[5]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102%2c20190117%2c1

[6]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6%2c%e5%8f%b0%e4%b8%8a%2c2668%2c20070516

[7]痞客邦網站,https://gohigh100.pixnet.net/blog/post/106260002(最後瀏覽日:113年4月3日)。

[8]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03%2c%e4%ba%a4%e8%a8%b4%2c22%2c20141017%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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