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集三人以上之形勢

業於 2024-04-16 由 黃聰明 更新

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聚集三人以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將有立法目的之「妨害秩序」的危害: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思考下面這則111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二試考題的後半段:

一、某甲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秘密招攬賭客前往投注,方式是由賭客註冊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付款儲值遊戲幣,再下注進行博弈遊戲,所贏得之遊戲幣再兌換為現金提取。賭客僅能看見博弈遊戲總投注金額,無法得知其他賭客的投注情況。甲另僱請某乙等人進行網站維護以及線上客服,處理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乙瞞著甲,在伺服器後台植入可偷取他人遊戲幣(亦即隨機挑選賭客,將其儲值之遊戲幣的一小部分移轉到乙自己支配的帳戶名下)的程式,乙再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網站開幕迄今已獲利新臺幣(以下同)數十萬元。某日,賭客某丙在前述博弈網站儲值相當於二十萬元的遊戲幣,簽注時卻發現每簽一次,遊戲幣就會短少一些,懷疑有詐。丙立刻撥打客服專線欲退錢,乙接聽後向丙謊稱系統一切正常,回絕丙欲退錢的請求。丙氣不過,放話要當面跟網站經營者理論,乙怕丙尋仇,於是謊報一個廢棄工廠的地址予丙。丙夥同朋友某 A、某 B 共三人到廢棄工廠門口的馬路旁咒罵、咆哮,丙朝廠房高聲說:「裡面的人再不出來,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隨手撿起地上的磚塊,朝四周亂扔,並準備要衝進廠房找人理論。當時雖然沒有人車經過該路段,但磚塊仍造成巨大的聲響,驚動了躲在廠房角落睡覺的通緝犯某丁。丁驚醒之餘,以為正欲衝進廠房的丙、A、B 等人是前來追捕自己的警察,為脫免逮捕,順手拾起地上的鐵條朝丙的方向猛力一擲,卻砸中了跟在後頭的 A,A 因頭部受創當場倒地,丁見狀立即逃離現場。A 經丙及 B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問:甲、乙、丙、丁的刑事責任為何?(100 分)
(附註:1.僅需檢討中華民國刑法典之罪名,毋須檢討其他特別法。2.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倘就第150條第1項之文義,本題顯然該當。職是之故,有學者認為太不合理,於是將腦筋動到條文中的構成要件上,避免如本題的私人鬥毆的「非國家法益侵害」卻因條文「寫的太爛」以致認事用法時會將不該當之情事亦「函攝」於內,於是對構成要件加上「目的性限縮」,例如:

亦有學者認為須對「不特定多數人」或「特殊情況的特定人」或者認為本罪的強暴脅迫在解釋上需採取比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更為嚴格的立場,始足以對個安全的威脅,而達到危害公眾安全的程度。

以上不管是哪一種限縮,刑法對於各種個案這種「非科學」之「社會事實」,作為「凡人」的我們,真能定出一個像是「1 + 1 = 2」這樣的「唯一的判準」?是否又是甲說乙說之「以全概偏」之謬?哪個學者能保證既使行為人基於「討債目的」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行為人之行為不會「外溢」而「影響公共秩序序及公共安全」?與其提出這個多「目的限縮」不如說「立法修正」本罪為「具體危險犯」?學者做了這麼多不就是要「具體」嗎?

故本文認為,條文中的構成要件並無特別設限的必要,重點在於個案中的認事用法,亦即這樣的構成要件是否「建構」了有立法目的之「妨害秩序」的危害之形勢,學者所提,可以是「參考」而非「只有這樣才可以」,如此才能「做好事」而非「好做事」。「凡人」的我們,誰又能對「社會事實」有「神一般的確信」?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