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4-12 由 黃聰明 更新

茲有一人於T1為running的行為:

於T1時點,吾人對於該running man的身分及為何為running的行為不得而知。直到T2接獲訊息:犯人逃跑了:

於是T2認識用法時,為評價犯人逃跑的行為,於是檢討了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條文中的構成要件可知,原來T1的那個行為人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其running則被評價為「脫逃」。由此可知,刑法條文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係「事後」對「事前」的一種「說法」或者說「評價」。

依這樣的「解讀」,看一下第165條條文: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如果從T1的時點,我們只能知道有一人把另外一人的一些東西做了一些修改或藏了起來。而於T2時點才發現,原來是一個人把另外一個被稱為「被告」的人的「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做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因此,本文並不同意下面這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1]: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不以在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案件以後者為限,即發生於他人刑事案件成立前,因其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妨害並無不同,均應成立刑法上之湮滅證據罪,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將導致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並引用「在學說上之觀察,學說幾乎一致認為本條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是否開始追訴,並非重要」之學者見解為其引據等語,固有其實務與學說之支持。然刑法第165條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現行條文既將本罪之行為客體規定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必以行為時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者為前提,而在開始偵查前雖亦有可能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本條之規定縱有不當,亦屬法律修正之問題,前亦有基此而為之修法建議及討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在尚未修法之前,尚難透過釋釋認為在本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符前開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被告案件」之構成要件。是基於刑法文義解釋及罪刑法定原則,上訴意旨指開始偵查前之行為亦該當本罪,實難遽採。

本文不同意其見解,蓋其見解就是「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T2時點只是在「搞清楚發生了什麼事」,T1才是「發生了什麼事」以致於在T2要「搞清楚發生了什麼事」,而第164條就是要描述T1的行為因為T2的評價而要被處罰。簡單的比喻:T1有人被車撞死了,T2發現是為了殺人而開車撞死人,而不是過失致死。那麼人在何時被「殺」死的?難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的「法官大人」要跟我說,T2時行為人才被冠上「殺人者」,因此人在T2被殺?

再重申一次:

T2時點只是在「搞清楚發生了什麼事」,T1才是「發生了什麼事」以致於在T2要被評價。

綜上所述,第165條的T1,會「早於或等於」開始偵查的T2時。由於保護法益的不同,因此用來描述個案事實的用語也就不同,如此而已。第161條的行為人,在保護法益下被才被稱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第165條在保護法益下,為了描述該個案事實才出現了「刑事案件」、「被告」及「證據」這樣的「評價性」的「描述」。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109%2c%e4%b8%8a%e6%98%93%2c684%2c20210225%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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