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見膚淺之他人見解

業於 2024-04-18 由 黃聰明 更新

對於第339條之2曾有學者認為ATM的使用規則是「認卡不認人」,本文譏之為膚淺,蓋認卡不認人的目的係基於身分認證而於該脈絡下的一種措施,真正的規則是確認身分之「身分認證」。如今對第165條條文中的「他人」二字同樣出現有認為「他人」包括「犯罪人本人」。拋開我國文程度不好,無法認知法律人中「他人」原來可以是「犯人自己」這個無知外,直接從刑法來看,這個「他人」是否包括「自己」。

認為「他人」包括「犯人自己」,所以「犯人自己」倘有該當第165條其他構成要件時,仍該當條文,只是在「罪責」層次時不具罪責,故「他人」二字為「罪責」要件。亦即「犯人自己」為第165條之罪時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但於「罪責」打掉,故無刑罰。果如此,刑法第166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文之「他人」亦應解讀為「犯人自己」,故整個條文解讀會是:

犯人自己犯前條之罪,於「犯人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人自己」犯第165條都「無罪」而無「刑罰」,而「裁判確定前自白」,只能「減輕或免除其刑」,看得出這條的優惠嗎?沒有嘛!但是「他人」如果是我這種不具「法律基因」者解讀,「他人」就是「他人」,那麼,第166條就有其優惠,而能對司法審判有助益。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第165條條文中的「他人」係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罪責」要素。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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