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116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亦即關於第215條而言,「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77 號刑事判決[2]):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由前述二則判決可知,無身分之人利用因特定身分成罪者,於「間接正犯」是否成罪時,在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有不同的規定:
如果是有身分之人「利用」有身分之人呢: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581 號刑事判決[3]: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由此判決可知,公務員利用公務員是否成立第214條,尚須依是否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依前述判決的邏輯,有業務權限之人利用有業務權限之人,應可成之第215條之間接正犯,由下述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977 號刑事判決反面推知可得如此之結論,亦即上訴人如果是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其他從事同樣業務之人即有正間正犯之適用:
上訴人明知分裝處之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非在補辦使用執照範圍內,竟提供警衛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均位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一一六之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建物位置圖供陳書聰繪製,使陳書聰將此不實事項,繪製在業務上製作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上。認上開不實事項之消防設計圖號F四「全區配置圖」,係「陳書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陳書聰製作內容不實之圖說等情。是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卻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因此,關於是否成立第215條之間接正犯,須符合二個要件: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8%2c%e5%8f%b0%e4%b8%8a%2c3116%2c19990617。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6977%2c20101110。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5%2c%e5%8f%b0%e4%b8%8a%2c3352%2c2006062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4%b8%8a%2c5581%2c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