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聯繫因子

業於 2024-04-27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文所要談的形勢風之聯繫因子,指的是二種不同的形勢風險因為此聯繫因子的介入而讓二個不同的形勢風險得以介接。使用的條文是刑法第183條及第184條。

首先是一則95 年度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考題:

三、甲搭火車越站必須補票,卻因補票金額與火車列車長發生爭執,乃懷恨在心,遂想以破壞火車軌道,使得火車出軌造成鐵路局嚴重損失的方式,來報復洩恨。於計畫準備妥當後,開始其破壞軌道之行動,將軌道枕木與鐵軌固定扣環完全撬開,其破壞範圍前後約三十公尺。此舉之後,雖有數班列車經過,僅發生激烈震動,並未翻覆,經列車駕駛通報,隨即被發現修復。甲心有不甘,於是又故計重施,再次撬開扣環,並以大鐵鎚將鐵軌敲離約二公分。嗣後正好有一列自強號列車將行經該處,列車駕駛發現前方軌道有異,乃緊急煞車,但為時已晚,列車有二節脫離軌道翻覆,並造成乘客三死七重傷之慘劇。試問甲所為行為之刑責為何?(25%)

接著由題意,相關的條文有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表示破壞交通輔助設施的形勢風險引發的結果的責任要以破壞交通設施本體的形勢風險之責任處斷。基於客觀上,相同風險有相同責任的前提下,似有其合理性。基於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茲將其與第 183條第1項的關係圖示如下:

基於第183條條文文義,「現有人所在」,但是第184條第2項並無「現有人所在」之要件,而第1項有「致生……往來之危險」,故而基於「常態上假設」該交通工具上係「現有人所在」:

如此一來,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會與第183條第1項有相同的文義及相同的形勢風險。因此,「人」成為聯繫二罪合理性的聯繫因子。或者可以如此解釋:基於第183條條文文義,「現有人所在」預設其所在之交通工具處於「往來中」,因此,現有人所在而處於往來中之交通工具為傾覆或破壞建構相應的「往來危險」:

但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的行為人係基於「故意」之「具體危險」犯意,因「預見可能性」之過失雖然建構了與第183條第1項相同的形勢風險,但後者係行為人基於「故意」之「抽象危險」犯意,二者雖然有著相似的條文與形勢風險,但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卻有不同,是否能以相同的罪責處斷,恐有疑慮。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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