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應如何認定?針對一件事件,關於該事件的記錄態樣圖示如下,第一種情形是與事件相符之態樣,第二種情形是記載的部份內容有出入,第三種情形是漏列,第四種情形是少列,第五種情形是多列,第六種情形可能是完全沒登載,或者以空白登載:
到底是哪種情形該當第213條之罪?態樣Ⅱ到Ⅴ應不致有爭執,例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2]: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第六種情形又區分二種態樣,是否都該當?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1]見解如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成立該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查驗時,發現該批成衣使用不符規定之黏貼性標籤,竟未據實簽註於退關申請書云云,依上揭說明,其消極之不作為,尚難成立該條之罪。
本文認為判決中認為「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接近圖示中的第六種情形。但「發現該批成衣使用不符規定之黏貼性標籤,竟未據實簽註於退關申請書云云」表示有出具文件,但文件中漏未簽註,其實是上圖的第四種情形,亦即「漏列」。至於「漏列」本文並不認為是「消極不作為」而是「積極不予登載」行為,因為登載者係以「積極篩選」的行為後而不列入的方式讓訊息「未登載」於文書中。故本文認為此判決說理似有不一致。
本文認為,如果一定要簽發一份文件,則簽出文件就是就該文件出登載後之主張,亦即對文件的內容主張,此時若為不應空白而空白,仍應認為「登載不實」,亦即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所謂「登載之內容失真」,蓋此種情形僅係第四種情形的「完全漏列版」,既然是「完全漏列版」就表示有登載,只是內容為空白。故本文認為,若採「積極行為」是本罪的「門檻」,則僅有「沒有文件」存在這種才比較符合「消極不作為」,蓋不存在的文件,即無法行使,無法行使,即無相對人方所謂的文書信賴,雖不排除相對人會因「不存在之文件」而受有損害,惟就築基於「大眾信賴」之公共信用法益而言,則無侵害之虞。
綜上所述,本文並不認同前述見解,本文認為本罪之「登載不實」只有積極的行為,而且必然存在一份文書表彰對事件的記載,並不存在消極的不作為,消極的不作為讓文書自始即不存在。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5%2c%e5%8f%b0%e4%b8%8a%2c1082%2c19960306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7%2c%e5%8f%b0%e4%b8%8a%2c1310%2c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