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加工自傷

業於 2024-05-11 由 黃聰明 更新

舊法第282條規定,前段「成重傷」係故意,而後段「因而致死」係加重結果: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段圖示如下:

現行為係於108年5月10日修訂,修訂後條文如下,除了將教唆或幫助另立一項外,第一項條文由舊法之「成重傷」修改為「致重傷」: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因而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後段圖示如下:

如此修訂的原因係「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亦即修法者將原先的「故意犯」誤解為「加重結果犯」。雖然是立法者的誤解而有目前的條文,但本文則認為「歪打正著」。

舊法的故意犯,表示行為逾越了囑託或承諾是「故意」的,那麼就可以推定具有「惡意」使人「重傷」,對於這樣的逾越,相當於舊法的「前提」不存在,一旦不存在此前提,則應回歸舊法第278條之適用: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此,本文認為舊法係「立法錯誤」,蓋囑託或承諾的是「傷害」而非「重傷」,如同囑託他人代為領款10萬卻領走100萬後私藏90萬。另外從「常態」推斷,當行為人基於「囑託或承諾」的前提下,其實行行為因「過失」致「重傷」較之「故意重傷」合理,而且,致重傷非出於故意,本就不應論以第278條之罪而有另立條文以相應其罪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因此,現行法雖出於「誤解」,卻是「正確」。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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