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義憤殺人

業於 2024-05-23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依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564 號判例可知,某一事件必須「足以引起公憤」: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被害人擅賣眾地吞價不分,固非正當,然此不過處分共有物之不當,尚非使共有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賣地之事已成過去,尤與當場之意義不符。上訴人將其殺害,自應依通常殺人罪處斷。

這個公憤是一個「常態」的情況,不管是誰都會有的「憤激難忍」,形成一個「憤激難忍」的形勢風險:

依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 1156 號判例可知,條文中的「當場」是「猝然遇合」的「時間點」引起「常態」的公眾會有「憤激難忍」心理狀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這個「猝然遇合」的「時間點」引起的「憤激難忍」心理狀態有多長可以是行為人行為的合理基礎?如果行為人「心理狀態」以恢復理智,其行為是否仍該當「猝然遇合」而「憤激難忍」?提出這個問題係因,假設有三人同時「猝然遇合」而「全部」都「憤激難忍」,甲「直覺地脫口而出」「教唆」乙殺了被害人,此時到底是教唆以致乙殺人,還是乙「理智線斷裂」而殺人?這涉及甲是否有教唆刑責。或者乙與丙一起殺了被害人,係因乙跟丙說「我們一起殺被害人」這樣的「犯意聯絡」是否存在?還是如果二人都是「猝然遇合」而「憤激難忍」,是否只是各自成罪。類似地,如果被害人是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時學說與實各有見解及其理由,但不管怎樣都涉及第272條與第273條的選擇。但本文認為,如果這個「猝然遇合」的「時間點」引起的「憤激難忍」心理狀態是「瞬間」讓人「理智線斷裂」,那麼行為人是否還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不無疑問。

一旦行為人「理智地」教唆或犯意聯絡,其理狀態與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 1156 號判例中「預定計劃」的理智有何差異?本文認為行為人的「心理狀態」是本罪的核心,而心理狀態涉及「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此與「常態下之人」恐有差異,認事用法時不可不察。第273條行為人的「心理狀態」造成行為人之行為,可能沒有「主觀故意」,人卻死了,但其心理狀態亦無法適用「預見可能性」之過失,但人死了,總要有人負起責任,因此特設規定。但就心理狀態而言,如果連「預見可能性」的「理智」都不存在,那麼本罪的刑罰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的刑罰為五年,則本罪似有「輕重失衡」。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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