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以手為例,什麼是手的機能?下面是否都是手的機能展現:
如果這些都是我們認可的手的機能,那麼在「文義上」已是適法客體,那麼毀敗或嚴重減損的「參考基準」是什麼?試問94年公務員升等薦任法制二試題: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手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彈奏鋼琴,因而失業賦閒。問:甲成立何罪?
目前的見解幾乎是不成立重傷害罪,因為重傷害罪要保護「一般人」的「普遍機能」。本文並不讚成此見,除非題目修改如下: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腿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用腿彈奏鋼琴,因而失業賦閒。問:甲成立何罪?
所有的功能都是手的功能,既然是個人專屬法益,由被害人的基準衡量不是更能彰顯所謂的「專屬法益」。所謂的特殊行業的社會功能難道就不是手的功能?加入此項判準只是為了讓「法官」能夠「好做事」而非「做好事」!加入此項判準嚴重違反「被害人專屬法益」且與法律人引以為傲的「等則等之」相背,就像「生命無分貴賤」,難道也要加入「社會功能」?一般人只是判斷的「捷徑」,當個案事實與捷徑不符時,不是應該要就個案「認事用法」嗎?有時候採「常態」的一般人係因其「客觀」,但「被害人被重傷」難道不客觀?所謂的一般人的普遍機能或可用於「人以手彈鋼琴而非以腳彈鋼琴」。法律人,自詡為「矇著眼睛」都能「秤出公平正義」,為何總行「好做事」而非「做好事」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