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移置棄置

業於 2024-05-27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293條係無義務者遺棄罪,對於本罪到底是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學者或實務見解頗一一致。先看一下本罪規 定: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的動詞是「遺棄」亦即積極製造風險或升高風險,至於這個風險的客體係指「無自救力之人」。至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 2497 號判例,本罪是要保護一個「本身」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因為行為人的移置棄置而製造或升高其「本身」所面臨之「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風險。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從條文以觀,姑不論具體危險犯之「定式文字」,本罪的可罰性的衡量是被遺棄者,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係基於「惡化」被害者之「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皆屬之,因此,本罪要處罰的是「惡化」的行為,例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250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

因此將剛出生的嬰兒置於醫院門口,行為人的行為根本無法「評價」為「惡化」的行為,如此不是惡化行為,如何該當本罪?因此,這樣的個案事實並非評價被害人的「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是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本罪之「遺棄」行為,如果將嬰兒丟在荒郊野嶺,實非評價客體是否產生具體危險,因為客體已經是「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這是升高客體的風險,應評價為「惡意」之遺棄行為,亦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其行為會製造或造成被遺棄者生命上的危險升高,甚至將殘病老父棄置在立刻可以得到政府或其他社會部門的援助,行為人雖然在道德上有欠,但此舉卻不至製造或升高危險。另外,鑑於客體的狀態,行為人之行為猶如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因此,「常態上」論以「抽象危險犯」才適當,因此,無所謂的的具體危險之說。以此見解,下面試題[2]的檢討不再是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取而代之的是「是否該當」本罪「遺棄」行為:

甲女為離家居住在外的年輕女子,與諸多網友發生性關係後發現懷孕,因不知胎兒生父為何人,甲在居住處自行產下一男嬰後,以毛巾包裹嬰兒並装入手提袋趁夜晚將婴兒丢在較少有人出現的汙水處理廠旁邊的草叢中,翌日清晨凑巧有民眾遛狗才發現已奄奄一息的嬰兒,經報警送醫後男嬰撿回一命。另,乙女與男友同居後發現懷孕,男友即不告而別,乙女於臨盆時叫救護車送至某醫院產下一女婴,乙於生產完常唤即偷愉雕開醫院,後來醫院發現乙所登記之姓名、住址皆虚倚,醫院遂報警並通知社工人員安排女婴交寄養家庭·武周,甲女、乙女是否成立刑法第二九四條之遣棄罪?

下面這則學者王皇玉的文章[3]中,甲的行為並非製造或升高乙的生命或身體的傷害之風險,本文亦不認為該當本罪之遺棄:

甲男、乙女兩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均有注射海洛因惡習。一日,甲購買一包海洛因與乙一起在雨人租屋處施打。乙女注射海洛因後突然呈半昏迷状態,且從椅子摔倒在地導致額頭流血·甲擔憂乙在租屋處內死亡,遂將乙背到醫院急診室門口,甲因自身為通緝犯,不敢進醫院求救,將乙放在急診室門口後就轉身離開。數小時後,路人丙經過急診室門口看見乙,立即呼叫警衛前來救助,然而乙仍因施打毒品過量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試問:甲是否成立犯罪?

至於討論具體危險犯之各項條件,必須基於「惡意」遺棄行為後,是否「預見可能性」而用於評價本罪第2項之「加重結果」。至於具體危險與加重結果,以本罪而言,本罪之危險是「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人最終因而有生命或身體的傷害結果,因此,評價上具體危險評價之條件與加重結果相同。

這樣的推論可以第185條規定為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的「具體危險是」關於「交通的往來危險」,但這個危險不必然伴隨著生命或身體的危險結果,因此,朝向此結果的是「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總之,本罪客體本就屬「常態上」有生命身體危險之人,毋須具體衡量其具體危險,目前見解中用來說明具體危險者,其實不是用以評價被害人,而是評價行為之行是否具有「處罰」之「惡意行為」,以及這樣的惡意行為是否具有「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3777 號判例以「存在事實上之他人」以致於「具體危險」不存在而不該當,實則是「惡意」遺棄行為不該當致本罪不該當: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判例中,改變見解由「存在事實上之他人」為「有義務之他人」仍是糾結在具體危險犯之認定,但是不管客觀上存在的是事實上之他人或是有義務之他人,都只是用來評價行為人的行為不該當「惡意」之遺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後,本罪之遺棄係「製造」或「升高」「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人的生命或身體的傷害結果,頂多在「預見可能性下」有加重結果。但行為人倘基於生命或身體的傷害實害之結果,此已非風險而是實害,則應論以實害之罪而非遺棄之罪,例如104年警特四等試題:

甲男與 A 女係夫妻關係,甲從 10 年前即照顧中風臥病在床之 A,由於10 年間已經花費全部積蓄而無力再照顧 A,因此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以求早日脫離困境。某日夜晚,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交代殯儀館人員母親已經過世,請先予存放,待隔日再辦理殯葬事宜。殯儀館人員未查明 A 尚活著,將 A 先予放置後,而與乙離開殯儀館,結果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幸死亡。 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基於前述看法,下面此則學者許恆達之個案[4]係用於討論第294條之1,本文認為個案中的乙有檢討殺人的間接故意:

年事已高之甲與其成年獨生女兒乙同住於台北,甲、乙均無其他親人,長久以來均由乙照顧甲的日常起居,某日甲因生活苦悶,趁著乙睡覺之際,竟然試圖以手指插入乙的性器,乙因為已經深眠,甲的手指成功多次插人乙的性器,後來乙驚醒,乙立即推開甲。接下來數月,乙除了提供甲必要的食物和醫護之外,雙方幾無互動;半年後,甲因突發中風而失去照顧自己的能力,某日就醫回家後,乙一方面因之前性侵陰影,一方面因照顧甲極度疲累,乙决心離開且不願再照顧甲但乙又沒有其他地方可去,乙乃向男友丙哭訴,丙同意開車載乙離家前往屏東並共同於當地展開新生活。乙離家之後數日,甲均無人照料其生活,經挪居報警後此事才公諸於世,並由地方政府介入安置·請間乙、丙的刑事責任如何?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5%2c%e5%8f%b0%e4%b8%8a%2c7250%2c20061228

[2]盧映潔,棄嬰歌,月旦法學教室別冊─刑事法學篇,元照,初版,2011年5月,頁83-84。

[3]王皇玉,遺棄同居人,月旦法學教室,2012年1月,第111期,頁42-44。

[4]許恆達,不作為遺棄罪免責規範的法律定性,臺灣法學雜誌,2016年7月28日,第300期,頁101-114。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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