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1],其中因「期盼」以致「居於弱勢之民眾只能以團結多數人訴諸群眾公意迫使企業主軟化,願意進行溝通協調,企業主於溝通協調期間暫停施工」顯然是行為人的目的或者說「意圖」。
民眾對大企業足以影響民眾財產或生命安全之企業活動存有疑慮,為避免大企業先斬後奏致民眾權益受損,期盼大企業放低姿態與民眾溝通協調後再進行企業活動,惟富可敵國之企業主挾其財大氣粗之勢,片面進行企業活動,居於弱勢之民眾只能以團結多數人訴諸群眾公意迫使企業主軟化,願意進行溝通協調,企業主於溝通協調期間暫停施工,乃為民主國家常態,縱民眾以肢體行動表達特定訴求致企業倍感壓力而被迫妥協,只要該肢體訴求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表意人主觀上係藉該行動傳達某種訊息,亦受言論自由保障(至於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則係另一問題),斷不可將民眾抗爭之肢體動作,一律視為強暴脅迫之違反刑法行為。否則類似六四天安門事件,有一張震懾世人的照片,顯示手無寸鐵的北京民眾王維林勇敢站在正列隊行進中之坦克車前方,螳臂擋車式的企圖阻止坦克車行進,則該站在坦克車前方之王維林豈不將被認定係應受全世界一致譴責之強制罪犯,駕駛坦克車之劊子手反而變成強制罪之直接被害人,顯與人權之普世價值相違背。
但刑法規定的強制罪的第304條並無「意圖」規定,故前述理由的位置應非正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有多段文字皆使用「和平」字眼,以本文讀此判決之「心證」,法官的心證已不認此個案情形為強制罪,因而在不同的事證論述多所強調行為人行為是「弱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虛張聲勢」,是「不得已」的「釋出善意」行為係「和平」手段,甚至不惜以六四天安門事件為襯,這些都是「心理上的說服」而已,例如下面文字中,特別強調「言論自由」及「和平抗爭」。是否為言論自由表現係「目的地評價」,況且判決中為了幫助脫罪而使用了「迫使」,足見心證之偏,論證之頗。不是不能檢討,但是不應出現在構成要件:
豈能謂被告張清和、顏富珍行使抗爭之言論自由表現,係在實施強暴、脅迫。……。遽將民眾和平抗爭行為當作強暴、脅迫犯罪行為。……。本案既係群眾抗爭事件,則抗爭之人虛張聲勢口出「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之言論,亦僅屬警告,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生畏懼心,並非脅迫。且照片編號8、10、11、13、14所示影像,並不足證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有何強制犯行,已如前述,故亦不能僅因被告張情和曾說「沒拆下來攏麥揮走(台語)」,遽認被告張清和及顏富珍夫妻於3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情。
就像我們的國會常常在「打架」,就行為而論這是無可否認的暴力行為,就目的而論,就「理所當然」地無可厚非」:
綜上,本文認為不管我國刑法是否為具開放性構成要件,但對於行為的目的或意圖,其檢討的適當位置是違法性審查而非構成要件審查。以本案而言,強暴脅迫行為仍應就行為判斷,當法官都說是「抗爭」都說是「脅迫」了,就不應該自相矛盾,但是構成要件該當後尚有行為的違法性審查,法官可以不用這麼急於幫忙脫罪。至於行為的背後究竟係「居於弱勢之民眾只能以團結多數人訴諸群眾公意迫使企業主軟化,願意進行溝通協調,企業主於溝通協調期間暫停施工」或者只是「言論自由」,都應在違法性去審查,不能因為法官自己的心證已成而多所解釋行為人之行為的合法性,更何況合法性與否其實就是違法性的審查而非構成要件的審查,至少在第304條是這樣的。
後記:
本文認為法官心證已成,或者說對某些事件早有定見,本來認為似有未妥,於是利用Google上網查一下法官的資訊,下面這則「罵不孝子孫算不算公然侮辱?」與本文可謂「相得益彰」。試問一個字的那個字,難道不是基於「生活體驗的總體評價」及通俗用語:
彰化縣田姓婦人與婆婆長期不睦,妯娌間也處得不融恰,前年三人爭吵,婆婆當街罵她是可惡的女子,小嬸就在旁邊幫腔,也跟著罵婦人是不孝子孫,讓田姓婦人怒告婆婆和小嬸公然侮辱罪。
彰化地院法官陳義忠審理後,認為婆婆和小嬸用語,是基於「生活體驗的總體評價」及通俗用語,非刻意侮辱,判兩人無罪。
這起判決引發熱議,不過部分法界人士難以苟同。
從二則個案彰顯的內心定見似乎與其背景有關[3]。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101%2c%e6%98%93%2c101%2c20131231%2c1
[2]華視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701/201701111840607.html(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29)。
[3]中興大學網站,https://www.nchu.edu.tw/news-detail.php?id=26848(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