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行動自由

業於 2024-05-30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02條係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因此,核心係條文中的「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至於成就此結果者,條文中規定二種模式,一種是「私行拘禁」,另外一種則是「其他非法方法」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這種模式很好理解,最直覺的比喻就是「關進監獄」,因此,此種模式或可理解被害人被置於一個「物理隔絕」之空間,正是由於這個「物理隔絕」的限制,被害人幾乎絕對無法逾越此空間而達成行為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

如果「私行拘禁」模式表示有一種「物理隔絕」的限制,那麼第二種「其他非法方法」是否也要有此屬性?思考下面這則個案是否該當第302條之罪:

甲命乙自市場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為警查獲,問甲所為構成何罪?

此學者個案與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566 號相似:

法律問題:甲命乙自某市之某街之街頭爬至街尾,為乙所拒,甲即以腳踢乙,乙被踢後雙腳著地只得跪下,甲並對乙稱:「如你不爬的話,我一直踢你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乙不得已乃該街頭開始爬,甲並跟隨在後,乙不在地上爬,甲即以腳踢乙之屁股及背後直至乙在地上爬為止,乙遂自街頭爬至街尾,為警查獲,問甲所為究係犯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使乙跪在地上,並跟隨在後,如乙不在地上爬即以腳踢其屁股及背部則係以非法方法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獲自由,已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也。
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蓋甲踢乙令其在地上爬且如乙不爬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稱「如你不爬的話,我就以腳踢到你在地上爬為止」乃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也。
丙說: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使人為奴隸者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乃指使人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例甲令乙在地上爬,並以腳踢乙使其跪在地上,乙不爬,甲即以腳踢乙之背部及屁股並在後跟隨,使乙居於甲不法實力之支配下且立於如「狗」等獸類之類似奴隸地位而失去普通人格應有之自由,應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
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不法以實力支配他人,剝奪其一般自由,使居於類似奴隸(奴隸非祇無身體行動之自由,且其應享之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地位而言。本題情形,某乙之身體行動自由,一時雖剝奪,但尚未喪失一般決定意思之自由,故不成立該罪。又某甲以強暴手段,腳踢某乙,使之跪下,並脅迫其在地上爬行,持續相當時間,核其所為,已達剝奪某乙身體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某乙行無義務之事,但此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身體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個案中,被害者係居於一個「~物理隔絕」之空間,因此,有學者認為既無此空間即無此罪。但本文認為,如果只要第一種方式可以限制人之行動自由,那第二種方式豈非擺設?第一種模式是所謂的一般人在生活經驗上可以直覺理解的方式,但絕對不會是唯一的方式。面對此種「無形的隔絕」要考量的是行為人的手段是否以「媲美」物理隔絕之效果。當然既然是相類於物理隔絕之效果,那麼就會言人人殊,因此就會再度回到法律人最常用來「好做事」的一般人或經驗上之見解,例如前述個案中,乙自然可以不聴命於甲,但是甲施加的強制是乙所無力反抗的,故即使在此「~物理隔絕」之空間,行為人之強制力建構出一個「媲美」物理隔絕效果的「無形的隔絕」。

除了這樣的個案外,102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一試考題亦是一種基於「無形的隔絕」的剝奪行動自由:

27 甲因兒子 A 酒後精神亢奮,大吵大鬧,亂砸東西,遂以透明膠帶綑綁 A 雙手、腳踝及黏貼口部。因 A 酒後自主神經敏感降低,而產生嘔吐,由於口部遭膠帶黏貼,無法順利吐出,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試問甲成立何罪?
(A)殺人罪
(B)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
(C)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因 A 的死亡在客觀上不能預見
(D)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此種基於「無形的隔絕」的剝奪行動自由的個案,可以基於「好做事」先採捷徑審查,一旦不符合時應再採「做好事」的認事用法。例如,將在河邊洗澡之人的之物拿走,此時該洗澡之人仍然可以行動,但基於生活經驗,一般人不會這麼做,因此,「拿走衣物」對於該洗澡之人而言即建構出一個「無形的隔絕」,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牛郎織女這則中國著名民間故事:

孤兒牛郎依靠哥嫂過活,嫂子為人刻薄,經常虐待他,他被迫分家出來,靠一頭老牛自耕自食。這頭老牛很通靈性,有一天,織女和諸仙女下凡嬉戲,在河裡洗澡,老牛勸牛郎去相見,並且告訴牛郎如果天亮之前仙女們回不去就只能留在凡間了,牛郎於是待在河邊看七個仙女,他發現其中最小的仙女很漂亮,頓生愛意,想起老牛的話於是牛郎悄悄拿走了小仙女的衣服,仙女們洗好澡準備返回天庭,小仙女發現衣服不見了只能留下來,……[3]。

再如走取肢障人士的輸椅或是枴杖時或者將一個人置於地雷區,依常態上的生活經驗,都具有無形隔絕之效果而使得被害人「不敢輕舉妄動」進而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目的。


[1]許恆達,妨害行動自由罪的成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2014年1月,第135期,頁27-29。此個案與

[2]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Q&id=B%2C19840400%2C002

[3]https://www.newton.com.tw/wiki/牛郎織女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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