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義憤殺父

業於 2024-06-07 由 黃聰明 更新

州吁未能和其民,厚問定君於石子。石子曰:「王覲為可。」曰:「何以得覲?」曰:「陳桓公方有寵於王。陳、衛方睦,若朝陳使請,必可得也。」厚從州吁如陳。石碏使告于陳曰:「衛國褊小,老夫耄矣,無能為也。此二人者,實弒寡君,敢即圖之。」陳人執之而請蒞于衛。九月,衛人使右宰醜蒞殺州吁于濮。石碏使其宰獳羊肩蒞殺石厚于陳。君子曰:「石碏,純臣10>也。惡州吁而厚與焉。大義滅親,其是之謂乎!」


刑法第272條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刑罰重於第271條普通殺人罪,而第273條係義僨殺人,其刑罰輕於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倘行為人激於義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究應論以減輕之第273條,抑或是加重之第272條,抑或先減輕後,量刑再加重?

關於這樣的個案,學者間說理各有不同,但結論概為僅論以第273條之罪:

一、義憤殺人乃關係社會整體的評價,而殺害直系血親罪則為家庭親屬間的評價,因此應以成立義憤殺人為妥。本文則認為,人倫難道不也是社會整體的評價?
二、義憤殺人行為人主觀上的殺人動機既係出於維護社會公義,且其構成要件中的客體並無限制,解釋上亦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間呈現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減輕規定。不過,法律人不是很堅持生命等價,怎麼此時又來評價「維護社會公」的生命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生命?再者,行為人「當場」「激於義憤」的「心智」下,當真有「出於維護社會公」之念?
三、二罪呈現擇一關係,但不適用擇一重原則,反而應例外從輕。
四、義憤殺人罪之規定應排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適用。

本文認為,刑罰在於行為人之惡性,因此,應從惡性來看,而惡性的評價應有常態與例外之分。第272條係「常態」情況下,行為人不能為之,否則,基於「常態心智」卻為此罪,其惡性顯較第271條之罪為重,所謂「罪加一等」。至於第273條則係「當場」「激於義憤」的「非常態」情況下,行為人的心智並非「常態心智」或可說,此時的行為人「激於義憤」已然「理智性線斷裂」,係一種「例外」,而且這個「例外」是一般人一旦面對都會如此,此時的行為人故意係「激於義憤的非常態故意」其惡性顯較「殺害直系血親」的常態故意為輕,這樣的思考脈絡與緊急避難的「非常態」脈絡相當,故基於「罪刑相當」,宜論以較輕之罪。其實從某種角度來看,這個例外的心智是否都是「惡性」,某種情境下,其實這樣的例外心智是「善行」,而這個善行與「大義滅親」的本質是一樣,既然「非出於惡意」但仍負一定之責時,其刑罰當然不能基於「滅親」事實,而是「大義」事實。

延續「常態」與「例外」,本書前有提及的Trolley Problem,有人認為生命等價,但本書認為基於「現實」的最適考量,仍有不得不為之勢。今再佐以「常態」與「例外」,亦能說明,常態上,生命等價是應堅守的價值,但例外一旦發生,同樣基於生命的價值,不得不為「評價」上的取捨。等則等之在其「預設的脈絡下」必須堅持,一旦「脈絡不同」亦即「預設的脈絡」此一前提不存在時,不能僅以結論而論,沒有前提支撐的結論,是一個可以被排斥的結論,這樣的情形就如同刑法的「從一重處斷」的前提是「二個惡性」的行為,從一重,一旦「~二個惡性」行為,這個「從一重處斷」就應該被排斥,或許這就是前述第三個論以義憤殺人罪的根本理由。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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