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如下,本文討論的是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假設這三項的行為人都不相同,例如甲犯第1項,x係第1項為窺視竊聴竊錄之人,乙犯第2項,同时亦為竊錄之人。丙是第3項的行為人,其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的客體,依條文是「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不管是哪一種解釋,從「行為」及「行為後之結果」這樣的「動詞+受詞」的語句結構而言,都是符合的:
一、(前二項 or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前二項 or 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容。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種解釋,客體是x的的竊錄內容、乙的竊錄內容,其他人的竊錄內容(也包括丙)。。第二種解釋,客體是x的窺視竊聴竊錄的內容、乙的竊錄內容,其他人的竊錄內容(也包括丙)。如果是第一種解釋,行為人是誰有差嗎,因為最終的客體都相同。如果是第二種解釋,那麼客體就會包括x就其所窺視與竊聴所「記憶內容」及竊錄之內容,其餘都相同。
如果從第315條之1的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的「非公開」的訊息,這些訊息可能在第2款的竊錄行為已留下結果及第1款的窺視竊聴「當下」沒有留存結果,但有「記憶」,那麼這些「記憶」是可以成為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的客體,而且這些行為足以使得第315條之1欲保護的客體受到侵害,因此,從法益保護的周全起見,宜採第二種解釋。另外,採第一種解釋時,條文中的贅字甚多且不合理,因為客體如果是竊錄之內容,到底誰提供的,完全沒有差異,因此條文可以如此規定: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這樣的規定可以符合第一種解釋,卻無法處罰窺視竊聴者將其所知悉之內容「洩露」,致第315條之1的被害人受有祕密法益被侵害卻無法處罰的漏洞。雖然採第二種解釋,對於誰竊錄,一樣沒有差,只是在第二種解釋之下,不會有「沒有規範意義」的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