燒香拜佛怕了或信了

業於 2024-06-18 由 黃聰明 更新

以所謂的佛教或道教為例,這樣的信燒香拜佛的行為,到底是怕了而求解決,抑或是信了而求達成?其實就算是怕了而求解決,其實也是因為信了,而求能達成「不再怕」。因此,一個人的燒香拜佛行為,不管是起於害怕或是想要達成某種想法,最終都是因為一個人對於「燒香拜佛」這件事,不管「相信的程度」為何,就算是抱著「死馬當活馬醫」,都有某種程度的相信而有所期待。:

在刑法的規範中,讓人怕了,是恐嚇,讓人信了是詐欺。不管是恐嚇或詐欺,都是利用被害人的「心理作用」而讓被害人的「心理狀態」符合行為人想要的「樣子」,如此,行為人才能有後續的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目的。由於是行為人在「操弄」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因此,本文並不認為為了達成行為人的想要的被害人的心理狀態的樣子的操弄行為必須是「能支配」或者「有可驗證之事實」,試想:如果被害人都能分辨,那麼又怎麼會掉入行為人的陷阱而使得自己的心理狀態是掌握。恐嚇或是詐欺都是刑法的用詞,顯然都有負面的意思,如果換成,藥物或催眠這二種,那麼,不管是取藥服用,被害人都認為是「仙丹」可以藥到病除,都可以一探潛意識進而找出原因,但不管如何,都是在「心理說服」之後,的服藥或被催眠,故在此當下,行為人的意志其實是被壓制,被行為人的操弄行為所壓制。

由於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在被操弄為行為人想要的樣子,看似被害人的「主動」「相信」,但其實是被害人在行為人的操弄下「被動」的「抑制」了,而且程度上很可能是「至使不能抗拒」。果然,則行為人在操弄被害人的心理狀態後造成被害人「信了且怕了」的恐嚇危安罪,若是「性交」行為,則是一種抑制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性交」,若行為人後續的「取財」應是「強盜」,但是在現行財產犯罪的分類體系上,如果是被害人有所決定,不管是「被壓抑的信了」或是「a(信了且)怕了」都是被害人有所決定,因此在分類上,當屬詐欺或是恐嚇而非強盜。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較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宗教、神蹟、修行之名,利用甲女甫滿十八歲,心思單純且深信鬼神之說先後多次對甲女以黑道勢力、靈異災厄之說相惑,在手段上顯係使用使甲女畏懼之恐嚇方式,先行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所聲稱之黑道勢力、靈異災厄等內容,以一般理性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與上訴人所為之性交,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等旨。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3%2c%e5%8f%b0%e4%b8%8a%2c3490%2c2014100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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