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幼童發育

業於 2024-07-09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286條規定於傷害罪章,由於客體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條文中的「其他方法」係指淩虐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幼年人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1],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係「幼童健康發育」[2]: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關於「其他方法」例如缠足、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等[3]。以上都是在討論第286條時的見解。條文中的「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為本罪之保護法益,而列舉了「凌虐」此一行為,餘下可能的行為是否涉犯本罪則是以是否侵害本罪之保護法益為斷。據此,刑法第227條亦是保護之保護法益應該是幼年人的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4],從性關聯器官的角度而言,性關聯器官仍為人體器官的一種,而且性有其特殊的心理因素,因此,性交行為同時涉及身心二部分,而第227條之客體係為未滿十六歲之人,其年齡尤低於第286條之未滿十八歲之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倘第227條與第286條的保護法益相同,則第227條即為第286條「其他方法」的一種態樣,從白馬非馬的觀點,第286條係一般規定,而第227條則是特殊規定,因此在評價上可以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基於充分評價,應論以第227條之罪。另外,由上可知,第286條所謂的「其他方法」並不需要與條文中列舉之「凌虐」相當。

倘第227條係第286條的特別規定,那麼從第227條的構成要件為「年齡」及「性交猥褻」而「行為手段不限」的前提下,基於「舉輕以明重」,妨害性自主罪章中除了第227條之外,都有機會是第286條第「其他方法」,例如的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強制性交」。除此之外,從「年齡」及「性交猥褻」出發,妨害風化罪章例如第231條之1、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中的第240條和誘及第241條的略誘罪亦同。

綜上,凌虐或與此相當之行為外,從第227條併入本罪之後,舉凡與「年齡」及「性交猥褻」相關者,只要侵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皆為本罪「其他方法」之態樣,故基於充分評價,第286條無疑只是最概括的規定而已。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546。

[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547。

[3]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546。

[4]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413。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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