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條第2項係關係「供犯罪所用工具」的沒收規定。何謂「供犯罪所用工具」學者間對於能否被認定為「供犯罪所用工具」提出了「關聯客體」的看法,而實務亦有採用者,例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1]:
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由判決中提到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文提出一個更容易解釋何謂「關聯客體」的方式。如果這世界沒有了車,一定不存在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卻仍能存在「開車撞死人」的殺人罪,由此可知,「車」此一客體在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中處於被催化的角色,但在第271條殺人罪中則處於催化犯罪的角色,因此,從法條文義看來,「供」犯罪使用當屬「催化犯罪」,而非「被催化」。
綜上,從文義及物在犯罪中承擔的角色,「如果這世界沒有了車」,相關的犯罪就「不存在」,物是必要條件,是「犯罪原生客體」,那麼即非「催化犯罪」的「「供犯罪所用」,物是充分條件,是「犯罪催化客體」。最後,從形勢風險來看,「犯罪原生客體」處於某種形勢但未能主動建構相應之形勢風險,惟「犯罪催化客體」則是用於建構相應形勢風險。
基於犯罪預防,關於第185條之3,車不是風險建構因子,但沒收車,基於「理性的成本考量」可以溯因而減少催化因子,例如讓人考慮車被沒車而不飲酒或飲酒後不開車;關於271條,沒收車並無法溯因減少催化因子,沒收車只是讓工具轉換成車以外之物,並不會改變行為人。如此「想當然爾」的「溯源效果」推論無誤,那麼沒收「犯罪原生客體」相較於「犯罪催化客體」應有較佳的預防效果。「犯罪原生客體」基於犯罪預防(假設其他情況不變下)應沒收,「犯罪催化客體」基於幫助犯罪(假設其他情況不變下)應沒收。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6%2c%e5%8f%b0%e4%b8%8a%2c1374%2c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