褪色之鑰與到期租約

業於 2024-08-06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06條共有二項,分別是第一項的「積極侵入」與第二項的「消極溜滯」。下面是一則105年司特三等試題:

甲、乙交往時,乙曾打造其住處備用鑰匙與甲,方便甲出入乙之住處。兩人分手後,乙曾向甲索討鑰匙,當時甲一時找不到,乙便未繼續追討。幾個月後,甲尋得鑰匙,便逕赴乙之住處,想親自交還給乙。豈料乙不在家,甲想反正有鑰匙在身上便開門進入,並在乙的住處等待乙回來。乙返家後見甲在住處內,大怒並報警提告。甲主張鑰匙係乙所交付,且其為返還鑰匙而來,應無不法。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就本題而言,對於甲持錀人匙進入乙之住處,有檢討第一項侵入住宅的餘地。會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於甲乙分手之後,原先表彰甲可以自由出入乙之住宅之「空間使用權」不復存在,亦即該「親密之錀」一旦變質為「褪色之錀」,原先「附身」在錀匙的空間使用權當一併被剝奪。

下面是一則109年司特四等試題:

22 房客甲雖租約已到期,但仍未搬離,且因甲積欠房租,擁有該屋的房東乙即以備用鑰匙進入甲的 房內等待甲返回,以便當面催討房租;嗣後,甲控告乙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有 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其在房屋租約到期後有權進入房內,無侵入之問題
(B)乙係以合法擁有的備用鑰匙開啟房門,不屬侵入行為
(C)乙入房內雖係為催討房租,但仍屬無故
(D)承租之房屋非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

面對這試題的個案事實時,A不會被認為是「正確答案」。試著用「親密之錀」的「空間使用權」的邏輯來看,房客能夠使用租用之空間的權限係基於「合法租約」,藉由這紙租約,原空間使用權人,即房東,將該使用權「移轉」,房客因而取得該空間使用權,亦相當於對租處加上「封印」,在「封印有效運作」期間,房東是無法自由使用該空間,該空間係房客的「領域」。一旦「租約到期」,同時表彰簽約當時「雙方合意」的空間使用權」將不復存在,「封印解除」後房客不搬離租處,代表著,每一次的房客進入租處就是持著「褪色之錀」進入「無權使用的空間」,或者說,「到期租約」表彰房東的「下逐客令」,此時房客不搬離的行為,即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至於房東於租約到期之後進入該租處,因於該租處的「封印」已解除,房東本就可自由使用。租界、領土應有相同的本質。

除非有其他「政策」因素,否則房客的行為應該當第306條之罪本就毋庸置疑,不要在此參雜所謂的「弱勢」或「憐憫」,因為構成要件裡沒這些多餘要素。

綜上,褪色之鑰與到期租約表彰的「雙方合意」的「空間使用權」亦即「封印」的解除,因而原本的空間使用權不復存在。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32